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893号
原告: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
法定代表人:丁增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友泉,绍兴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小亚。
原告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小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约定至同年7月30日前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小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正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晓圆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