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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479号

刘禹与仇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禹,仇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479号原告刘禹,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仇立忠,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禹与被告仇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立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禹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以外出办事为由陆续借款共计20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为原告写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仇立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书写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欠看花楼村刘禹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仇立忠2015年10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借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欠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被告仇立忠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仇立忠偿还原告刘禹欠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仇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义

审 判 员  赵全胜

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