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449号
原告:葛涛,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强,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庆忠,男,汉族,居民。
被告:李颜兰,女,汉族,居民。
原告葛涛与被告李强、李庆忠、李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涛、被告李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李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涛诉称,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次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李庆忠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归还,希望商量一下,调解解决。被告李强、李颜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李庆忠、李颜兰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葛涛借款60000元,并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十天,即该借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由于三被告未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经三被告许可,将借款60000元打入孟玮玮的账户名下(账号为62×××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书、收条、证明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并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的银发〔2015〕325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银行利息的支付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的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7.36﹪,该约定的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李庆忠、李颜兰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共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利率17.3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爱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