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湖北新华光信息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新华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现河,湖北新华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李德庆,湖北新华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阳新新光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王廷卫,南阳新新光电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与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持续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向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采购光学玻璃或型件,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付款挂账期为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内全额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应付货款631726.21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对账并签定了《付款协议》,但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支付货款63172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向湖北新华光公司订购产品或服务时,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30日为结算日;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应付湖北新华光公司货款631726.21元,其中532827.47元为已过60天帐期货款,98898.74元为12月30日到付款日期,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同意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等等;
二、单位明细账一份。明细显示,南阳新新光电公司2014年结转金额为171172.42元;2015年4月3日,收到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回款184663.5元;2015年4月21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129807.51元;2015年5月21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111984.22元;2015年6月20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42557.50元;2015年7月23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64010.00元;2015年8月22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139184.40元;2015年9月22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58774.92元;2015年10月23日,结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内销收入98898.74元;截止至2015年10月期间,上诉应付货款累计631726.21元。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11月1日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现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尚欠应付货款631726.21元。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协议》及相应的单位明细帐,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湖北新华光公司与南阳新新光电公司从2007年起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日,经湖北新华光公司与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对账,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1月1日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应付湖北新华光公司货款631726.21元,该款须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此款经湖北新华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付款协议、单位明细账、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与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尚欠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货款631726.21元,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请求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支付货款63172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华光公司货款63172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890元,由被告南阳新新光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