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1002第1284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津。委托代理人樊翰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被告王春。被告王婷婷。被告王仁宏。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一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小平、王春、王婷婷、王仁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一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津、樊翰文,被告王小平、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一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小平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小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春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其共同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小平。被告王小平将其庆市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提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王小平共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120667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小平向原告支付50万元用于清偿利息及归还本金。此后,三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小平、王春、王婷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王小平、王春、王婷婷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小平、王春、王婷婷承担。
被告王小平辩称:借款实际由被告王春使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现被告愿意用被告王春及王婷婷在西安的房产予以抵顶该笔借款。
被告王春辩称:借款实际由被告本人使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将钱借给别人,现在回款的情况不好,暂时没有能力给原告归还,被告愿意用在西安的房产予以抵顶。被告王婷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2012年12月28日成立的以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批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小平、王春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太一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小平、王春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2%,预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基础上加收50%即3%,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计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太一贷款公司于同日向被告王小平、王春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小平、王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06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平、王春按照逾期借款月利率3%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6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小平、王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6666元,下剩借款本金683334元,此后,被告王小平、王春按逾期借款月利率3%将下剩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支付利息193435元。嗣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太一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王婷婷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咸宁东路康城花园小区1*幢*单元1*层***号住宅楼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案在开庭时,原告太一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仁宏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太一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仁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借款收据、付款凭证、收回借款本金凭证、收回借款利息凭证、收回逾期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太一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小平、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均按照月利率2%予以收取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小平、王春已支付超出按月利率2%收取的部分利息予以抵顶未付逾期借款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小平、王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290000元(1000000元×2%×14.5个月),实际支付利息为380667元,即超付利息90667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小平、王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83334元的利息为154433元(683334元×2%×11.3个月),实际支付利息为193435元,即超付利息39002元,共计超付利息129669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王春归还借款本金68333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婷婷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被告王婷婷、王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被告王婷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咸宁东路“康城花园小区”13幢3单元31802室商铺住宅予以抵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王春、王婷婷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3334元,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扣减已支付利息12966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522元,由被告王小平、王春、王婷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坚毅
代理
审判员 喻海妮
代理
审判员 路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