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069号原告肖某,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丽虾、黄志勇,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