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28号原告刘春峰,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刘春峰,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孔宪付,住讷河市。
原告刘春峰、李玉峰与被告孔宪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峰、李玉峰委托代理人关国民、被告孔宪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峰、李玉峰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复合肥合款8615元,约定到6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此诉到法院要求给付。
被告孔宪付辩称,不欠原告钱,当时原告承诺减产包赔我们一切损失。原告刘春峰、李玉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经销化肥的资质。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化肥事实。被告孔宪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假的,我们粮食减产。庭审中,本院主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钱已经给李淑军了,并且李树军给我出具了欠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言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化肥如有问题,应送相关部门检验。两份证据内容为:证实原告推销化肥并承诺保证产量的过程和其他6名农户对各自耕种、施肥及最终产量的描述。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化肥款是否偿还并无关联性,且两份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状况,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购买复合肥,包括玉米肥和追肥,共计合款8615元,并约定6月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笔化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存在,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对于所欠化肥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供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导致其减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孔宪付给付原告刘春峰、刘玉峰所欠化肥款8,6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孔宪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明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艳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