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67号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军,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张振军的亲戚。
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运公司)与被告张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梁重生,被告张振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经营甘G-090**客车从事1路公交车的营运活动。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客车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内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协议期满缴清所有费用后所有权归其所有。协议解除当天双方应及时清结债权债务,乙方应当在当天将甲方所有相关营运手续、线路牌、行驶证、车牌照等证件交还甲方并不得再以甲方名义进行任何营运活动。若乙方不交回甲方相关件照或冒用甲方名义进行经营,乙方延期一天应按小型普通客车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同时还可以采取各种措施追缴。”2015年10月12日,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协议的到期时间和车辆报废时间。2015年11月17日,甘G-090**客车报废期到。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履行期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报废的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线路牌、营运证、行驶证等件照交还原告,造成原告新购置的车辆无法营运,给1路公交线路的运行造成困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报废的甘G-090**车辆及车辆的线路牌、营运证、行驶证等相关证照;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08500元。
被告张振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签订过协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是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告与其下属单位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经清算和交割,也没有清算报告和授权委托等证据,就主张自己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争议焦点是甘G-090**号公交车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不应提起民事诉讼;3、原告指使张掖城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停运被告的甘G-090**号公交车和非法剥夺被告的经营权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30000元的营运损失,500000元的经营权损失,被告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公共汽车客运、客运汽车站服务等。2005年7月12日,经张运公司申请,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批准,在1路公交车的经营路线上投入三辆客车。经过更新20**年11月原告申请购置甘G-090**号客车,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该车由张秀文营运,2010年1月,被告与张秀文协商转租,经双方申请,原告同意,张秀文将甘G090**号客车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转让费250800元。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客车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经营甘G-090**客车从事1路公交车的营运活动。被告一直将该车经营至2015年。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客车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的履行期为2015年11月17日。2015年,张掖市政府发文通知公交车实行公车公营,且甘G-090**号客车的报废期也即将届满,原告张运公司便向甘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交包括甘G090**号客车在内的2辆车重新许可并更新车辆的报告。2015年9月23日,经甘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批准,发文同意对1路公交车辆包括甘G090**号客车在内的2辆车报废更新,由原告继续经营1路公交客运线路。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协议的到期时间和车辆报废时间。被告接到通知后在通知上签了字。2015年11月17日,甘G-090**客车到报废期,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履行期满。张运公司又新购置了甘G-203**号客车继续运营1号公交路线。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报废的车辆及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线路牌、营运证、行驶证等件照交还原告,导致原告新购置的甘G-203**号客车无法正常投入营运。就上述事实,原告张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原件一份、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件一份、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件一份、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件一份、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原件一份;2、2010年2月1日,张秀文给原告提交的《转让车辆申请》原件一份,被告张振军给原告提交的《转租车辆申请》原件一份,原告同意转租审批表原件一份;3、2005年7月12日,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线路审批表》原件一份、2007年11月3日,甘G-063**号客车报废期届满的《新增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22日,甘G-090**号客车报废期届满的《新增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23日,甘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区运营字【2015】168号对1路公交车甘G-090**公交路线重新申请许可决定的文件原件一份,2015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甘G-090**号客车到期《通知》原件一份,上有被告的签字。4、甘G-090**号公交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各一份;5、甘G-203**号公交车的全部费用明细表一份。就上述事实,被告张振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1日,高幸福分别给被告出具的购车款收条复印件4张;2、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3、甘G-090**号公交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各一份、1路公交车线路牌复印件一张、甘G-090**号客车的《核查申请单》复印件一张、2013年2月25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交纳租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提交的申请更换车辆继续营运的《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由原、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并由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公共交通是国家行政部门授权许可的,属合法行为。原、被告签订客车经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民事案件适格的主体。被告只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了对甘G-090**号公交车经营权的占有,并不对该车辆取得所有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车辆及车辆的所有手续。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不当。其中2015年10月被告欠的租金是3760元、11月欠的租金是2090元、新购置车辆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的保险费13892元、新购置车辆的折旧费5个月为12200元、新购置车辆的停车费是每天10元,5个月为1500元、营运费用(管理费)一个月2850元,5个月为14250元,合计为47692元是合理的,其他计算不合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甘G-090**客车及车上所有手续,并支付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476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振军负担3335元。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代理
审判员 曹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