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570号

闻芳与谢中芹、王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闻芳,谢中芹,王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70号原告闻芳。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谢中芹。被告王左明(系谢中芹丈夫)。

原告闻芳与被告谢中芹、王左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芹、王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中芹、王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芳诉称:我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8日8时许,我孙子刘力玮骑车路过被告家门前,被谢中芹拦路的棍子绊倒,刘力玮将那根棍子挪到田里去了,当时谢中芹很生气,对刘力玮破口大骂,我担心刘力玮被殴打,就赶紧跑过去,谢中芹看到我过来,就捡起她家门前的鱼叉和镰刀冲着我走了过来,然后用右手拿着鱼叉朝着我右眼戳了一下,后我右眼留血。我受伤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745.57元。谢中芹殴打我时处于发作期间,没有被刑事立案,其丈夫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伤害给闻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5318元,护理费4926元,残疾赔偿金58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065.57元。王左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谢中芹、王左明共同赔偿闻芳各项损失105065.57元。

被告谢中芹、王左明辩称:闻芳的伤不是谢中芹造成的,且谢中芹是患者,事发时正是发病时,所以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闻芳和谢中芹、王左明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5日8时许,闻芳的孙子刘力玮(事发时7周岁)骑儿童自行车从闻芳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骑到谢中芹门前的时候,被谢中芹设置在其家门口障碍物绊倒,刘力玮爬起来后用脚把障碍物踢到路旁。谢中芹见此情形,从家中出来阻止刘力玮。闻芳见到后,朝谢中芹家走来,谢中芹就拿着鱼叉与闻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谢中芹用鱼叉致闻芳右眼受伤。闻芳受伤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8日出院,5月11日再次入院,5月14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3745.52元。其中王左明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闻芳受伤后,射阳县公安局扁担港边防派出所对闻芳、谢中芹、刘力玮、徐宝涛(刘力玮的朋友,事发时9周岁)、王左明、秦文彬、王伏玉等人进行了调查。闻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5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孙子刘力玮骑自行车去同学家玩,因为我家西边第四家的谢中芹精神上有问题,还把她自己家前面的路用棍子拦起来了,我不放心我孙子,我就站在我家院子里面看着他,当我孙子骑车到谢中芹家的时候,就被谢中芹用来拦路的棍子绊倒了,我孙子就生气了,就拿着那根棍子丢到边上的田里,当时谢中芹就对着我孙子大骂,我怕我孙子被谢中芹打了,就走过去叫我孙子回家,我快走到谢中芹家院子的时候,谢中芹看到我来了,就捡起她家门前地上的鱼叉和镰刀,右手拿着鱼叉,左手拿着镰刀朝我走了过来,走到我面前说“今天要把你眼睛戳瞎的啦”。然后用右手拿着鱼叉朝着我眼睛戳了一下,当时就戳中了我右眼睑,我被戳中之后就倒在了旁边油菜地里,我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捡起地上的钉耙想要防卫,然后我用手摸了以下右眼睑,就发现我有眼睛流血了,我就赶紧叫我孙子从旁边绕路回家,接着我也赶紧回家了,到家之后我就打电话叫我媳妇回家,然后去医院看伤了”。谢中芹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5日那天上午7点钟左右,我用一个小鸡笼子把我家院子东边一条路拦起来了,因为我看到我们村死去的大队干部在我家开会的,我就把路拦起来站岗的,到8点钟左右,我家东边第四家闻芳家的孙子骑着一辆自行车到我家院子,被鸡笼子绊倒了,他就用脚踢我用来拦路的鸡笼子,嘴里还说:我踢你个傻子。我就上前把他的耳朵揪了一下,之后他奶奶闻芳就来了,闻芳来了之后就说我打她孙子的,之后我们两个就犟起来了,后来闻芳拿起我家门前地上的钉耙,我也拿了一根竹子朝她乱挥,闻芳就往后面让,就摔倒在了路南边的油菜地里,她起身之后用手在右眼处摸了一下,我就看到她手上摸了一手的血,之后闻芳就把钉耙往旁边一丢就回家去了。我的竹子没有打到闻芳的身上”。刘力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早上大概8点钟左右,我骑着一辆儿童自行车从我家门前向西边骑,骑到谢中芹门前的时候,看到有一根竹竿、一把钉耙、一把锄头横在路上,我的自行车撞上去,摔倒了,我从地上爬起来,把自行车扶起来推过了路,谢中芹手里拿了一个红桶对我说不准我走这条路,这时我奶奶朝我这边走过来了,我奶奶走到谢中芹家鸡窝的位置的时候,谢中芹从地上她设的路障那里,把钉耙和竹竿捡起来,左手拿钉耙,右手拿竹竿,在竹竿前面还有个鱼叉叉头,她拿着钉耙和带鱼叉头的竹竿朝我奶奶冲过去,打我奶奶,我看到谢中芹用带鱼叉头的那根竹竿一下子打到了我奶奶的肚子上,我奶奶就向旁边的油菜田里退,退的时候,我奶奶摔倒在了油菜田里,我奶奶从地上爬起来朝我走过来,在经过谢中芹旁边的时候,谢中芹突然用右手竹竿那一头戳到了我奶奶的右眼上面,然后把竹竿收回来,我当时就看到我奶奶的右眼肿了,在流血”。徐宝涛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闻芳和谢中芹发生纠纷时,我在场。大概8点钟左右的时候,刘力玮在我前面骑了一辆自行车,我在后面追,我们一起到马文坤家里玩的,刘力玮骑车走到谢中芹家西边一点的时候,被地上的芦苇绊倒了,刘力玮爬起来把自行车停在一边,然后用脚把芦苇向一边踢,而后用手抱起来,把芦苇扔到了路旁边的土地里。谢中芹从家里出来,一只手拿了一把镰刀,一只手拿了一把竹子做的鱼叉出来了,对刘力玮说你再踢我就打你,这时刘力玮奶奶闻芳从东边过来了,谢中芹就拿着手里的镰刀和鱼叉朝闻芳乱比划,刘力玮奶奶闻芳就向旁边的油菜地里退,结果摔倒在地上,然后爬起来走到谢中芹家旁边鸡圈那里从地上捡起来了一个钉耙朝谢中芹走过去,还没有举起来,谢中芹把镰刀扔到了一边,然后拿手里的鱼叉叉头那一边朝谢中芹戳过去,一下子戳到了刘力玮奶奶的右眼上面,当时我看到刘力玮奶奶右半边脸上全是血,闻芳用手捂着自己的右眼,让刘力玮从西边绕回家里,她自己捂着眼睛向东边回家了。当时除了谢中芹和闻芳之外,只有我和刘力玮两个人在场”。王左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是谢中芹的丈夫,和谢中芹结婚32年了,也是谢中芹的监护人,谢中芹17岁的时候就开始发病了,平时都是好的,就是来月经的时候会发病,发病的时候晚上不睡觉,一受到刺激就会脾气暴躁。谢中芹和闻芳发生纠纷,致使闻芳右眼受伤的时候我在盐城打工的,是我们村主任打电话告诉我的。关于此事闻芳可以先到医院去治疗,到时候花费了多少医药费再协商赔偿一事,如果协商不成再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秦文彬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是五岸居委会民兵营长,谢中芹是,每个月发一次病,不发病时和正常人一样,发病时到处跑,看到不顺眼的人或事就会骂,发病时就自己一个人照顾自己,谢中芹在发病期间,也是自己做饭吃的,王左明正常在外打工”。王伏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我是退休村干部,闻芳、谢中芹两家和我家都是邻居,谢中芹以前有史,不发病的时候和正常人一样,不出门,发病的时候喜欢唱歌跳舞,出做一些异常的举动,她伤人的时候我不在场,当天九点钟左右,我就看见闻芳捂着右眼从我家门前过,手上还有血,我就听别人说谢中芹的精神病发作了,一直听着谢中芹在哪里大喊大叫,后面边防派出所的人把她带走了”。2015年4月30日,受射阳县公安局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鉴字第4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其法定能力评定为:按司法部颁发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等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谢中芹患,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是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产生的伤害行为,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丧失,综合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3月10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闻芳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闻芳因故被他人用鱼叉戳伤右眼致右眼球破裂上,右眼睑裂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损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9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公安局扁担港边防派出所对的闻芳、谢中芹、刘力玮、徐宝涛、王左明、秦文彬、王伏玉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闻芳在纠纷中被谢中芹用鱼叉戳伤右眼,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3、王左明系谢中芹的丈夫,也是谢中芹的法定监护人,谢中芹在发病期间致人损害,其侵权赔偿先由谢中芹在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王左明承担。4、闻芳在此次纠纷中,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由闻芳承担损失的20%。5、谢中芹、王左明辩称,闻芳的伤不是谢中芹造成的。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相佐证,故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闻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闻芳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3745.5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8元(6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33245元/365天*180天=16394.8元,闻芳主张153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⑸护理费,认定为5464.9元(60天33245元/365天),闻芳主张49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⑹闻芳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8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纠纷致闻芳伤残,给闻芳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交通费,闻芳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闻芳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09529.52元,由谢中芹负担80%,即87623.6元,扣减王左明已经垫付的5000元,故谢中芹仍应当向闻芳赔偿826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中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其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闻芳各项损失合计8262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左明承担。

二、驳回原告闻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闻芳负担738元,由被告王左明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仲正东

代理

审判员  边海凤

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