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执485号

李维标与郭家宝、周平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维标,郭家宝,周平芽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李维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郭家宝,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周平芽(曾用名周平芳),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李维标与郭家宝、周平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郭家宝、周平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维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