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2049号申请执行人余铭峰。被执行人胡兴凤。被执行人李鼎鼎。
原告余铭峰与被告胡兴凤、李鼎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胡兴凤归还原告余铭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20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