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执865号

吴明毅、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明毅,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91执865号

申请执行人:吴明毅,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立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明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8号民营科技二园内的动产及不动产,由于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为系列案件,我院正依法处置上述财产,该财产价值经评估已低于抵押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清偿抵押权后已无残值,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合肥元和水性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明毅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峻

审 判 员  尹 刚

代理

审判员  汪邦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