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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2369号

原告谢士威与被告黄为乐、张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士威,黄为乐,张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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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369号原告谢士威。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为乐。被告张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房荣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士威与被告黄为乐、张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黄为乐、张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荣荣,被��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士威诉称: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黄为乐驾驶鲁13/*****号中大型拖拉机沿苏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700M,与沿苏5**省道南侧半幅路面(北侧半幅路面道路封闭施工)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士威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士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为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为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蕊,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753.01元、误工费15211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90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438元,合计69490.0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为乐、张蕊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为乐系被告张蕊雇佣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黄为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蕊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范围内返还给张蕊。

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需审查驾驶者的相关驾驶资格,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求,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以户籍性质、居住地、消费地来确定;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2至15元每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车损,应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定损单及修车���正规发票、修车清单来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黄为乐驾驶鲁13/*****号中大型拖拉机沿苏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KM+700M,与沿苏5**省道南侧半幅路面(北侧半幅路面道路封闭施工)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士威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士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为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士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软组织疾患。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2753.01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二次取钢板费用约捌仟元。被告张蕊已先行垫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谢士威系徐州****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原告谢士威在徐州****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5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原告自2016年2月23日受伤后,工资一直未予发放。鲁13/*****号中大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蕊,被告黄为乐系被告张蕊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进行有效年检,驾驶员黄为乐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438元(¥24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原告银行工资流水账、工资发放证明、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黄为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士威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为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士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黄为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谢士威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黄为乐系被告张蕊雇佣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张蕊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新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53.0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实际对其造成误工、护理、营养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住院时间、出院原因、营养状况、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病情证明书记载情况、伤情恢复情况、实际护理情况等诸多实际因素,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损伤出院后休息治疗期为90日(3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护理情况及其相关���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分别为12218元(3458元×16/30天+3458元/月×3个月)、5300元[50元/天×(16+90)天]、1368元[18元/天×(16+60)天]。对原告谢士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的主张的车辆损失24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谢士威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为64697元。因此,对于原告谢士威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221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818元。余下损失34879元,应由被告张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张蕊承担24415元(34879元×7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相关合同及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415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233元(29818元+24415元)。为减少诉累,因被告张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故应从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抵付。据此,被告人民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向原告谢士威支付赔偿款51233元(54233元-3000元),应向被告张蕊理赔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威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12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蕊理赔给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士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士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文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子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