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039号
原告:梁作康,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王焱,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邱静,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扶余县蔡家沟镇大**号村,现住乌苏市。
被告:刘春英,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作康与被告邱静、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梁作康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邱静、刘春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作康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作康撤回对被告邱静、刘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856元,由原告梁作康负担(原告已预交856元)。
审判员 毕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合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