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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039号

梁作康与邱静、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作康,邱静,刘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039号

原告:梁作康,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王焱,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邱静,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扶余县蔡家沟镇大**号村,现住乌苏市。

被告:刘春英,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作康与被告邱静、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梁作康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邱静、刘春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梁作康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作康撤回对被告邱静、刘春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856元,由原告梁作康负担(原告已预交856元)。

审判员 毕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合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