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263号原告赵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龙一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玉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治权担任记录。原告赵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下于同年12月26日结婚,2015年生育一男孩李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夜不归宿,还经常套现信用卡。儿子早产,住院所花费的4万元全部是原告娘家人所出。被告为偿还信用卡债务向原告母亲借款6万元,加之婚前被告还曾向原告母亲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中建房子的首付。原告娘家还花费12万元为新房购置家具家电。2016年2月12日双方协商离婚的相关事宜,因语言不合,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此时尚在哺乳期,身体还十分虚弱,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儿子尚在哺乳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位于中建岳阳中心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相处,彼此都满意才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生活幸福。儿子出生住院费用4万元是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偶尔喝酒是工作所需,并非酗酒,套现信用卡也是为了房子装修和生活所用。原、被告确实因为生活一些琐碎小事闹得不愉快,被告不同意离婚言语也有些不合,但被告绝没有动手毒打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2、位于中建岳阳中心的房子婚前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房子首付1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母亲借的,由被告偿还,原告娘家为新房购置的家具家电是陪嫁,与房屋产权无直接关联。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6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李XX。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因经济问题套现信用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被告也只是和亲戚朋友日常交际时饮酒,信用卡套现用于房屋装修和生活开支。2016年2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信息、李XX的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结婚时间不长,尚处于婚姻磨合期,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上均欠妥当。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可,但在生育及抚养小孩期间,缺乏有效沟通,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转淡。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加强沟通,减少应酬,同时也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坚持不同意离婚,体现了被告对婚姻的珍惜与反思。由此可见,双方亦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龙一明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治权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6)湘0602民初1263号文书拟稿人龙一明报批时间2016年7月8日原 告赵XX被 告李XX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庭 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