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23号
原告:金祥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昌林。
原告金祥娟诉被告蔡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蔡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布匹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布匹货款24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归还20元,尚欠223万元。请求:1、判令被支付给原告货款2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纪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223万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提出出具欠条时有10万元没有扣除。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3月7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签字和手印系是被告本人所签和加盖的,其余文字不是被告本人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对签名与手印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金祥娟布款243万元。现被告尚欠22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出具欠条时没有扣除其已付的10万元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昌林应支付给原告金祥娟货款人民币223万元,并赔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