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吴善海,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邱俊峰,男,1990年11月19日,汉族,务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被告王健,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员工。被告方芳,女,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楼。代表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善海与被告邱俊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王健、方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海,被告邱俊峰,被告王健,被告南京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善海诉称:2015年11月8日6时15分许,王健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观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华东路路口时,与沿天华东路由东向西邱俊峰驾驶的悬挂苏A×××××临(该临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7日)小型客车相撞后,苏A×××××临车失控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苏A×××××临车上乘车人冯钦义当场死亡,李忠贤、吴善海、刘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被告邱俊峰一直未履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俊峰赔偿损失计11000元;由被告邱俊峰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邱俊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能全部认可。原告与王健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之前,不认可。
被告王健、方芳辩称: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本案中我方无需再赔偿。
被告南京太保公司辩称:南京太保公司承保车辆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付,南京太保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南京太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在本起事故中的死者案件中用尽。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紫金财保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临牌车辆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紫金财保公司承保车辆上乘客,但承保车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临牌有效期之后,故紫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6时15分许,王健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观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华东路路口时,与沿天华东路由东向西邱俊峰驾驶的悬挂苏A×××××临(该临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7日)小型客车相撞后,苏A×××××临车失控撞到路边灯杆,造成苏A×××××临车上乘车人冯钦义当场死亡,李忠贤、吴善海、刘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王健负事故同等责任,邱俊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冯钦义、刘保全、李忠贤、吴善海无责任。事发后,吴善海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胸部肋骨带外固定,避免过度运动;一周后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月。又查明,事发时,王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方芳名下,该车在被告南京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发后,被告邱俊峰垫付原告人民币482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吴善海与被告王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健已按照协议实际给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发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过高,原告住院23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陈述其事发前一直在工地从事瓦工,被告邱俊峰认可事发前原告在工地务工,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依法应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建筑业)标准52823元/年,计算113天(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应为16353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善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3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13元。由被告邱俊峰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9956.5元。因邱俊峰已垫付482元,其尚需赔偿94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善海损失人民币9474.5元;
二、驳回原告吴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邱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苏 晓
人民陪审员 刘恒俊
人民陪审员 李玉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