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621号原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立波
委托代理人:焦佳杰
委托代理人:宋凯
被告:赵九成,农民。
被告:安昌英。
被告:卢永存,农民。
被告:高兰霞。
被告:杨国永,农民。
被告:王瑞爱。
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广忠。
被告:刘广忠。
被告:刘建明,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赵九成、安昌英、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焦佳杰、宋凯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九成及配偶安昌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405604688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赵九成及配偶安昌英、杨国永及配偶王瑞爱、卢永存及配偶高兰霞在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02882214053356105。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赵九成与安昌英、赵九成与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及刘广忠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九成及配偶安昌英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3月9日的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4月9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在被告赵九成出现违约情形下对其本人以及联保成员、保证人同时开展多次催收,但未清偿,在催收过程中了解到赵九成将借款交由刘建明使用,且刘建明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在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5月9日起,赵九成及配偶、联保成员、保证人、实际用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赵九成、配偶安昌英还借款本息11785元,截止到2016年5月6日的逾期罚息2215.37元.合计14000.37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广贺、刘卫星、刘广忠辩称,被告刘广忠系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各个贷款户是奶牛合作社找的,钱是奶牛合作社花的,与各贷款户无关,这个事银行也知道,所以钱应当由奶牛合作社慢慢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赵九成与安昌英、卢永存与高兰霞、杨国永与王瑞爱系夫妻关系。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具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同时提交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各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与该复印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九成及配偶安昌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405604688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原告的营业地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的方式是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三个月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中确有被告赵九成、安昌英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申请放款声明一份、照片一张、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九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被告赵九成在上述证据上已签字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赵九成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四人与被告赵九成、安昌英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上述四人需要对小组产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小额贷款联保保证责任声明一份,系被告刘广忠、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共同填写的,证明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和刘广忠对赵九成、安昌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九成已偿还借款本息98060.53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如期还款至第十一期,自第十二期开始未能足额如期还款,尚有借款本息11785元未能偿还,并应支付罚息2215.37元,共计14000.37元。经审查,关于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原告在第一个焦点中已经提交,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作出了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明细系金融业务办理系统中自动生成的业务明细,且该系统受到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监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赵九成、安昌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405604688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9845.83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5月9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赵九成名下账号为62×××48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赵九成已偿还借款本息98060.53元,自第十二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11785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赵九成自贷款逾期日至2016年5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及罚息的总称)共计2215.37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1785元×14.58%×130%÷365天×362天=2215.37元。)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约定赵九成、安昌英、杨国永、王瑞爱、卢永存、高兰霞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整个小组所产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忠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九成与安昌英、杨国永与王瑞爱、卢永存与高兰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赵九成、安昌英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赵九成、安昌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赵九成、安昌英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刘建明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口头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九成、安昌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37元;
二、被告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与被告赵九成、安昌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九成、安昌英、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赵九成、安昌英、卢永存、高兰霞、杨国永、王瑞爱、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