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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023号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023号原告石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贵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5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很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夫妻生活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原、被告因故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但二人自愿订婚、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贵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