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中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彭志华,委托代理人彭外平,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根,被告黄才根,被告黄锋,被告黄毛古被告黄正根,原告彭志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黄毛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黄毛古提出黄正根系其合伙人,与其合伙承包建房工程,故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对黄正根作出询问笔录。黄正根表示其确与黄毛古合伙承包建房工程,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外平、易学宁,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黄毛古、黄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共同在分宜县洞村乡霞贡村委新屋下村小组建房,雇请被告黄毛古承包该工程。因建材需要搬运上楼,故黄毛古联系案外人彭寻根,雇请彭寻根及原告共同为其搬运砖块及河沙,其中搬砖费用按楼层支付报酬,河沙不计报酬。为了提高搬运效率,原告和彭寻根使用简易滑轮装置搬运。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吊运河沙时不慎从四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50454.94元,并按医嘱购买蛋白粉花费3056元。此外原告在门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97.8元。2015年9月1日,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034.94元(其中医疗费154108.44元、残疾赔偿金45526.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70元、鉴定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辩称: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将建房工作承揽给被告黄毛古、黄正根,双方按每平米11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黄毛古、黄正根将吊砖(含吊砂浆)工作承揽给案外人彭寻根及原告,双方按楼层高度及砖的数额计算报酬,原告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带吊机、自请小工、自付小工工资,形成的也是一种承揽关系。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存在侥幸心理,其在事发前已经发现吊机拉杆快断了,存在安全隐患,却铤而走险继续使用;并且吊机作业时操作人员应带有副索,被告却不带副索;最终拉杆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3、原告受伤时并非吊运河沙,而是吊运砂浆,砂浆系与砖块捆绑一起承揽的,并非免费。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前往新余市人民医院看望原告,并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毛古、黄正根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合伙人彭寻根主动找到其要求吊砖的,并非其联系的彭寻根。当时约定,砂浆与砖块捆绑一起承揽,以砖块数量及楼层计算报酬,二楼按每块砖0.045元计算,三楼按0.055元计算,四楼按0.065元计算,并非原告所述免费运河沙。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答辩意见一致。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此次事故发生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该怎样承担?4、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身份信息及原告属于农村居民。2、新余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前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50454.94元。3、交通费相关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070元。4、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没有装副索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职权对被告黄正根作出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示证据1、2,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示证据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正规发票,但其需与就医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发票共计24张,发票出具时间较为密集,其中2015年7月13日过路费发票共计4张(早上6点一张、早上6点55分一张、晚上19点52分一张、晚上20点25分一张),与就医情况难以吻合;另外本案加油发票共计9张,其中2015年8月2日加油时原告已经出院,与就医不相符合,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示证据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受伤出院后对自身伤残情况的鉴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所示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且没有拍摄时间,是否系事发当天拍摄均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的确没有注明拍摄时间,证据来源也存在瑕疵,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建房工程系被告黄毛古等十几人合伙承包,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与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黄毛古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共同在分宜县洞村乡霞贡村委新屋下村小组建造房屋一栋,该房屋共四层,归三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将该房屋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毛古、黄正根,双方约定按每平米110元计算报酬。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承包该建房工程后将吊砖及吊砂浆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彭寻根及原告,双方约定砂浆与砖块捆绑一起承包,以砖块数量及楼层计算报酬,二楼按每块砖0.045元计算,三楼按0.055元计算,四楼按0.065元计算,其中吊机等工具由原告自带。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吊运砂浆时从四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开放性左前臂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两肺挫伤、第5腰椎滑脱、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强直性脊柱炎,花费医疗费150454.94元。2015年9月1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
原告出院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分××县××宋家村,事发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支付了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与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系房屋的所有者,其将整个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毛古、黄正根,由被告黄毛古、黄正根自由支配工作时间,自带设备,自请劳力完成建房工程,建房结束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按每平米11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各被告之间对其双方构成承揽关系也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系自带吊机,自己操纵吊机设备,与案外人彭寻根合伙独立完成整个吊装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其中吊机的好坏,吊装的过程均由原告自己支配,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无权干涉,吊装完成后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按原告吊装砖块的总数额及吊砖楼层的高度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黄毛古、黄正根系承揽关系。(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并不直接发生关系,其自带吊机,自己操纵吊机设备,与案外人彭寻根合伙独立完成整个吊装工作,其整个工作过程并不受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的支配,且其报酬也系与被告黄毛古、黄正根协商,由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之间并不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
二、关于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且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难以确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但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受伤系操作吊机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所致,按常理可知高处操作吊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操作吊机人员,理应意识到危险性,系好副索等防护措施;而本案中原告明显未系好副索,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三、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另外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建造的房屋有四层层高,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而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取得相关资质,因此黄毛古、黄正根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发票确定,共计人民币150454.94元。原告诉请中关于购买蛋白粉及门诊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标准计算,因其定残时为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15×30%=45526.5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4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即90元×54=4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5元×54=81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本案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且原告受伤亦是在工作时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877元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即26877元÷365×97=7142.65元。8、交通费。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无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7294.09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故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总数额为247294.09×10%=24729.4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故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2729.41元。被告黄毛古、黄正根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总数额为247294.09×10%=24729.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29.41元;
二、被告黄毛古、黄正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华经济损失24729.41元;
三、驳回原告彭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彭志华承担4268元,由被告黄新根、黄才根、黄锋承担454元,由被告黄毛古、黄正根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小魏
人民陪审员 黄益坤
人民陪审员 黄洪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