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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5257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王某某、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525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金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简称新都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辟江独任审判,2015年12月3日在第四审判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金某某提出对保证合同上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法庭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金某某不愿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所退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视为金某某自动放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在第五审判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卡,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为王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汇通信用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9日,金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为王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王某某办理了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信用卡,王某某也使用该款进行了消费。后王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担保人金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商谈、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6398.0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金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利息怎么计算、对信用卡的性质不清楚。

被告金某某辩称,认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上的笔迹、指纹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签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新都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原告新都支行于2013年1月29日审核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人民币贰拾万整。其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保证或质押形式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商惠通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其他相关费用、追索费用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并按甲方认可的担保手续办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第五条第二款“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九条附则约定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2013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上载明:本人自愿对贵行商惠通卡申请人王某某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29日,原告新都支行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王某某与债权人签订商惠通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被保证人定义:本合同所称的被保证人系指商惠通卡个人卡持卡人”;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某某自领取商惠通卡之后至2015年9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246398.03元。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综合柜面业务系统账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本案经审核确定其系信用卡纠纷。被告金某某对保证合同上笔迹、指纹否认,并申请鉴定,但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鉴定申请被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退回。本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金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上的笔迹、指纹不是其本人的。根据举证责任规则,

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上的笔迹系金某某所书写、指纹系金某某所捺印。《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被告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被告王某某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某某办理商惠通卡,并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在合约上签字,其应当知道合约约定的事项,故在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付息还本的约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关于罚息,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三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三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被告金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46398.03(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辟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