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559号原告刘玉志。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泉。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志与被告杨海泉、李洪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杨海泉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李洪涛、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志诉称,2015年11月15日9时20分许,杨海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城区至魏村公路白团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刘玉志驾驶的冀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玉志又与由东向西李洪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涛、刘玉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刘玉志身体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为此花费巨大,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90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杨海泉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与另外三者车再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管费间接损失。
被告杨海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杨海泉驾驶的车辆与李洪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杨海泉承担责任。杨海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19.9元,另给付现金900元,押金200元,救护车1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费用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多出的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洪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依法核实事故事实,不存在免赔及免责相关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另外冀F×××××号车辆承保公司,针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洪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9时20分许,杨海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苑城区至魏村公路白团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刘玉志驾驶的冀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玉志又与由东向西李洪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涛、刘玉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李洪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以上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后转院至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构成左髌骨粉碎骨折等损伤。原告称事故造成自己经济损失包括:花医疗费29312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X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X41天),误工费13303.8元(116.7元X114天),护理费13303.8元(116.7元X114天),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X20年X10%),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购矫形器费1200元,购坐便椅、拐杖费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8248元X5年X10%÷4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被告杨海泉、李洪涛行驶证、驾驶证;(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详单,其中病历出院医嘱出院医嘱:1、院外患肢持续支具外固定,主动功能锻炼,拄双拐下地活动,患肢严禁负重,加强护理,避免损伤,增加饮食营养;(4)原告伤前在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上班,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8、9、10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每日工资116.7元。误工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评残前一天,共114天;(5)原告的弟弟刘玉青护理原告,期限114天,刘玉青在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2015年8、9、10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每日工资116.7元;(6)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616.8元。(7)交通费票据;(8)购矫形器票据1张;(9)保定市天诚龙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坐便椅、拐杖730元票据1张;(10)被扶养人刘秀改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与刘玉志是母子关系,同时证明刘秀改共有四个子女,刘秀改1938年7月9日出生,现年78岁,超75周岁要求扶养5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法院核实具体金额。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无劳动合同。不能证实与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误工手续与病历首页职业不一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其就医转院间的关联性。费用过高。考虑实际在1000元内酌定。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矫形器、坐便椅、拐杖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较轻,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认可。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同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不同意支持。被告杨海泉质证:同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营养费在252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证明,25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证明。保定骨科医院注明只在病历中有记载驾驶饮食营养,出院诊断证明无此记载。二次手术鉴定书没有说明具体项目。被告李洪涛质证:认可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被告杨海泉称,原告主张的花医疗费29312元中,自己为其垫付22000元,另外还垫付医疗费1819.9元,有清苑区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252医院票据3张为证。住院期间给付原告900元伙食费、转院救护车100元,物品押金200元。施救费600元,有清苑峰峰停车厂出具的票据。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870元,有票据一张。原告质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15000元+7000元)无异议。在清苑区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252医院票据三张,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由被告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给付原告900元伙食费不清楚不认可。转院救护车100元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由被告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物品押金200元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由被告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施救费6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由被告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对,费用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应由被告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押金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注明是哪一辆摩托车,关联性,不是正规收据。6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施救费是停车厂的票据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可以负担。被告李洪涛质证:没有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杨海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刘玉志驾驶的冀F×××××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玉志又与由东向西李洪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玉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涛、刘玉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李洪涛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以上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花医疗费293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海泉称在原告主张的花医疗费29312元中,自己为其垫付22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海泉称另外还垫付医疗费1819.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杨海泉。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41天X100元/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营养费,××例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元的标准较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1230元(30元/天X4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能正常上班,造成误工费损失为客观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理合法,误工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共11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2015年8、9、10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每日工资116.7元,有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3303.8元(114天X116.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14天偏多,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的医嘱,确定为71天(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3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弟弟刘玉青,刘玉青在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2015年8、9、10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每日工资116.7元,有保定百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8285.7元(71天X116.7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1616.8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购矫形器费1200元,购坐便椅、拐杖费7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刘秀改1938年7月9日出生,有刘秀改户口所在保定市清苑白团乡白团中街村民委员会及白团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秀改共有四个子女。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84元计算,原告母亲刘秀改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元(8248元X5年X10%÷4人)计入伤残赔偿金内。被告杨海泉称自己为原告垫付施救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杨海泉,被告杨海泉主张的自己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471.2元[医疗费29312元(其中原告支付7312元,被告杨海泉垫付22000元)+被告杨海泉另外垫付的医疗费1819.9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为1230元+误工费13303.8元+护理费8285.7元+伤残赔偿金214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6.8元+矫形器费1200元+坐便椅、拐杖费730元+施救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12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为123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药费7358元,共计20000元,二保险公司各负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539.3元(误工费为13303.8元+护理费为8285.7元+伤残赔偿金214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6.8元+矫形器费1200元+坐便椅、拐杖费730元),二保险公司各负担24769.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杨海泉为原告垫付施救费、修理摩托车1470元(施救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二保险公司各负担735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461.9元(87471.2元—20000元—49539.3元—1470元)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责任方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方与被告杨海泉、李洪涛应按15:70:1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由原告负担2469元,被告杨海泉负担11523.9元,被告李洪涛负担2469元。本案中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6461.9元实际上已全部被告杨海泉垫付,但被告杨海泉在本案中并未反诉,故应由原告负担的2469元,被告李洪涛负担的2469元的返还事宜,被告杨海泉应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志经济损失31090.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杨海泉垫付款441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志经济损失31090.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杨海泉垫付款4414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交纳1160元,由被告杨海泉负担860元,被告李洪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