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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759号

王某1与王某2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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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759号原告王某1,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王某2,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某3。后因感情破裂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3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但在判决履行过程中,被告只要抚养费,却不让原告探视儿子,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刺激,也对王某3的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被��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准予原告探视原、被告婚生子王某3,每周六、日以及节假日允许原告将王某3带回家照顾看管;星期六、日及节假日之外的时间,允许原告不定时探望。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从法院判离婚后,原告由于怕出抚养费,一直没看过孩子,直到法院执行时候才出抚养费;2、原告已经结婚,孩子让他带回家我不放心;3、孩子两岁之前均由我自己抚养,跟他没有感情,得让孩子慢慢适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小票一份,证明抚养费是按时给付的;手机短信(宣读),证明并不是原告不看孩子,而是被告不让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银行转账小票说明是在法院强制执行中给付的,并非自觉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将短信内容删除的有,是被告主动发短信让原告看孩子的。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对儿子的探视次数多少而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经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因原告对王某3的探视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对婚生子女有探权,探视方式、探视次数应当双方协商为好,因此而发生纠纷既不利于双方家庭,又不利于孩子的��长,鉴于本案中王某3已年满五周岁,即将进入学习年龄阶段,考虑到孩子的学习、成长,原告以每月探视两次为宜,原告要求每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将王某3带回家照顾、看管,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准许原告每月探视王某32次,时间定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下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