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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18号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夕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夕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18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5927-1。

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夕汝,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夕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张夕汝于2013年3月20日向凤阳农商行黄泥铺支行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2%,2014年3月20日偿还,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后经催要,张夕汝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99.48,但前期利息及后期本息一直分文未还。有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请求判令张夕汝偿还贷款本金8800.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起按年利率10.2%、本金9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次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本金8800.52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张夕汝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张夕汝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凤阳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张夕汝的身份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夕汝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夕汝向凤阳农商行借款9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0.2%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的用途是建房,张夕汝于2015年6月21日被凤阳农商行系统自动扣划了199.48元作为偿还贷款本金,但前期的利息及后期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张夕汝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夕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和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张夕汝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泥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夕汝向该社借款9000元,借款年利率是10.2%,2014年3月20日偿还,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5年6月21日,凤阳农商行系统自动扣划了张夕汝199.48元存款,用以偿还张夕汝贷款本金。但此期利息及此后本息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其债权债务转为凤阳农商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泥铺信用社与张夕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夕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义务。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夕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本金9000元、年利率10.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3.26%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本金8800.52元、年利率13.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张夕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