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01号原告河北鹏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294954。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
原告河北鹏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连续供货合同,被告连续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16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8160元并自2015年10月支付利息。
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曾有货物买卖往来,被告公司在隆化县设有选厂,早在2010年被告公司已经将该选厂转让,此后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起诉后,被告公司会计、保管核实,没有欠原告货款的账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世忠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将对账函邮寄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报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五、购销合同书两份,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2008年1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六、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该对账函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并且该两份录音对话内容中并没有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数额的表述;对证据三不予认可,邮寄应当以回执证明被告收到邮件的事实,原告仅提供邮寄发件单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发出该邮件的事实;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双方洽商报价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他案件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额数额。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虽部分为复印件,但证据一至六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原告河北鹏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各种矿山配件的规格及价格,200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合款146346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合款26294元,经双方核算,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640元,被告已付款11800元,尚欠货款163840元。2009年1月,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合款13540元,6月16日,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合款448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鹏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18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河北鹏宇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8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隆化县翔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然附页:
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