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第17号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000100030109住所:昆明市普坪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冉耀恒
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文军,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
被告:赵春梅,女,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
被告:左洪武,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
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军、赵春梅、左洪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军、赵春梅、左洪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军于2010年11月14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5xxx,机号为1500K0108xxx的徐工装载机,原告为被告陈文军在光大银行贷款作了担保。后因被告陈文军长期拖欠贷款,光大银行通知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贷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代垫款,尚有132414.32元一直未归还。陈文军在办理贷款时,赵春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军、赵春梅共同支付原告代垫款132414.32元及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被告左洪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被告陈文军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xxx,机号为1500K0108xxx的徐工装载机,总机价327000元,首付款99000元,剩余款228000元贷款支付。2010年12月23日,光大银行昆明分行、陈文军、赵春梅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文军因购买装载机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228000元,陈文军、赵春梅同意将所购的装载机抵押给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原告同意为陈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证据光大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根据划款通知书为陈文军垫付贷款91483.74元。2012年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为陈文军垫付贷款20360.58元。此外,原告持有被告左洪武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左洪武自愿根据借款人陈文军的申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陈文军、赵春梅及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提交光大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其为陈文军垫付贷款91483.74元及20360.58元,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陈文军支付该款及利息,上述两项垫付款合计111844.32元。原告主张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32414.3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上述两笔垫款外,还有其他垫付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春梅作为陈文军的配偶,对陈文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左洪武系陈文军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是左洪武为陈文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是什么借款,哪个合同,担保书均未写明,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担保追偿,并非陈文军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洪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军、赵春梅、左洪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文军、赵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111844.32元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左洪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8元被告陈文军、赵春梅承担25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军、赵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钟启明
人民陪审员 赵玉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