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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81号

李帅与刘洪海、杨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帅,刘洪海,杨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81号

原告:李帅,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399769

被告:刘洪海,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杨秀英,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帅诉被告刘洪海、杨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海、杨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开始做山药生意。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山药货款53900元,并由被告刘洪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帅针对其诉讼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洪海、杨秀英欠原告山药款539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被告刘洪海、杨秀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起开始经营交易山药生意,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支付原告山药货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山药货款53900元,被告刘洪海向原告李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玖佰元(53900元)欠款事由:山药款,欠款人刘洪海2015年6月21日”。该欠款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作为经营者,应诚实守信、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帅将山药出售给被告刘洪海,刘洪海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李帅要求被告刘洪海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帅要求被告杨秀英共同支付货款,因欠条上未有杨秀英签名,原告李帅也未提交刘洪海与杨秀英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李帅要求被告杨秀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未提交买卖合同或约定欠款利息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帅山药款53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帅对被告杨秀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刘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