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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280号

王广丽与夏希民、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广丽,李红霞,夏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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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80号原告王广丽,住巴彦县.被告李红霞,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希民,住巴彦县.原告王广丽与被告李红霞、夏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广丽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丽,被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夏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丽诉称,李红霞、夏希民、李东革于2014年5月18日在我手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李红霞辩称,借款80万属实,但利息我要看到借条再行商议。

被告夏希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要求追加李东革为被告,因为李东革是担保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广丽、被告李红霞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广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红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书是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署,其内容为共同合伙经营巴彦县鑫盛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四条约定无论是甲乙双方投资还是向亲友筹资,利息都为2分利,都为双方共同债务,所以追加夏希民有事实依据。同时与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利息的给付约定相吻合。被告李红霞对原告王广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夏希民对原告王广丽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广丽对被告李红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是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欠我的借款是这个日期前产生的。我认为与借款无联系。被告夏希民对被告李红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们现在没有结算帐,公司的所有财产都让李红霞一人拿走了,没有清算。本院确认:对原告王广丽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红霞举示的证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红霞、夏希民从原告王广丽手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李红霞、夏希民未偿还以上款项,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东革作出书面担保承诺,但三被告均未履行。原告王广丽为此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开庭审理前,原告王广丽撤回对被告李东革的诉讼。庭审中,被告李红霞与夏希民对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被告夏希民以应将李东革作为担保人承担此笔债务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

二、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丽借款给被告李红霞、夏希民,被告李红霞、夏希民由此为原告王广丽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东革又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原告王广丽为债权人,被告李红霞、夏希民为债务人,李东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广丽与李红霞、夏希民、李东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均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原告王广丽放弃对被告李东革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王广丽与被告李红霞、夏希民之间就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作为被告应给付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王广丽的诉讼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夏希民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霞、夏希民偿还原告王广丽借款本金800,000.00元;被告李红霞、夏希民给付原告王广丽借款利息384,0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实际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李红霞、夏希民互负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00元,减半收取7,728.00元.由被告李红霞、夏希民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钟学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