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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539号

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539号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龚家桥社区联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连,系公司员工。被告林春香。

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春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连及被告林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批准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林春香系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36.61㎡。2014年12月,原告与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及环卫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交纳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环卫费。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环卫费1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春香辩称,2013年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时,装修人员陶本建与当时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杨孝远发生冲突并各自动手打了对方,直至报警后事件才平息,但该事件已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但会交纳环卫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批准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1元/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环卫费按8元/月/户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现住房屋面积为136.61㎡,登记人为陈胜明,系被告前夫,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环卫费共计1899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时,案外人陶本建与当时的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杨孝远在被告房屋内发生冲突,并双方各自动手打了对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台账情况统计表、催费通知、房屋登记信息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浏阳市长城戎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B栋505号住房的物业使用人,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环卫费的主张,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因他人在其房屋内打架而造成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环卫费共计1899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春香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昺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