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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305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与李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李波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3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被执行人李波,职业不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与李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浦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888.88元、利息10082.83元、滞纳金20290.0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