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初1172号原告杨国金,男,生于1951年11月11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杨国学,女,生于1958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杨国高,男,生于1967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平,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杨国金、杨国学、杨国高诉被告杨爱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未依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国金、杨国学、杨国高自行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凤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方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