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74号原告于佳,男,汉族,1990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孟凡双,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彦超,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佳与被告蒋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双与被告蒋彦超、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佳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05分,在长春龙嘉机场停车场内,被告蒋彦超驾驶吉AZ81**捷达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于佳步行,被告蒋彦超行驶中向左侧张望停车位时未注意瞭望前方行人于佳,原告于佳躲闪不及,被被告蒋彦超驾驶的吉AZ81**的出租车撞到,造成原告于佳左脚部骨折、头部擦伤、左胳膊擦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彦超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佳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被告蒋彦超驾驶的吉AZ81**号出租车挂靠在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告于佳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佳此次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于佳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34.81元,原告于佳多次找被告协商关于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但是被告均不予赔偿。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3034.81元,其中:医疗费27903.25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181.92元;住院伙食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都在保险期之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在商业险内按百分之80赔偿,诉讼费用、代理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蒋彦超辩称,除了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其他费用太高了,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05分,在长春龙嘉机场停车场内,被告蒋彦超驾驶吉AZ81**捷达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于佳步行,被告蒋彦超行驶中向左侧张望停车位时未注意瞭望前方行人于佳,原告于佳躲闪不及,被被告蒋彦超驾驶的吉AZ81**的出租车撞到,造成原告于佳左脚部骨折、头部擦伤、左胳膊擦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彦超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蒋彦超是吉AZ81**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都在保险期之内。原告于佳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佳此次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914元。被告蒋彦超为此事已经给付原告于佳18214.71元,其中现金15000元,住院费2000元,门诊费1214.71元。原告职业为出租车行业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彦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蒋彦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法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由被告蒋彦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63.04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在住院费26517.54元中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4个月);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680.44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17903.25元(其中含在住院费26517.54元中16517.54元,含门诊费1385.71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3603.25元的80%即2688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蒋彦超赔偿原告于佳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17903.25元(其中含在住院费26517.54元中16517.54元,含门诊费1385.71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3603.25元的20%即6720.65元,外加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914元,以上共计17534.65元,应从被告蒋彦超为此事已经给付原告于佳18214.71元中扣除1753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前已经给付。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411元;邮寄费4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