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战涛,男,1981年6月6日出生。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2日18点40分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驾驶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无牌证)窜至平顶山市豫基实验小学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颜某佩戴的黄金项(价格198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驾驶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无牌证)窜至平顶山市建设路碧水湾洗浴中心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靳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价格4269元)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驾驶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无牌证)窜至平顶山市高阳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杜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价格2163元)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4.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驾驶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无牌证)窜至河南省叶县昆阳大道中国银行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手机(价格4860元)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驾驶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无牌证)窜至平顶山市高阳路小营村路口附近,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季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价格4761元)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视频照片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战涛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2日18点37分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由齐某某驾驶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型摩托车(无牌照)载乘齐战涛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豫基实验小学附近,尾随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颜某,并在接近颜某时,由坐在的摩托车后座的齐战涛将颜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1985元)拽断后抢走,后2人加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5年7月29日18点40分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由齐某某驾驶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型摩托车(无牌照)载乘齐战涛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碧水湾洗浴中心”附近,将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靳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4269元)拽断后抢走,后2人加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当日18点55分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又采用相同作案手段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高阳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附近,将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杜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163元)拽断后抢走,后2人加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5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由齐某某驾驶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型摩托车(无牌照)载乘齐战涛行驶至河南省叶县昆阳大道中国银行门前,将正在穿行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手中握持的“苹果”牌型号为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860元)抢走,后2人加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预谋后,由齐某某驾驶白色“雅马哈”牌踏板型摩托车(无牌照)载乘齐战涛行驶至平顶山市高阳路小营村路口附近,将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季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4761元)抢走,后2人加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的抓获经过、齐战涛曾被判处刑罚的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齐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被抢物品购买单据4张、扣押物品清单1份、作案工具照片4张、案发现场视频照片6张、被害人李某手机被抢夺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等证据证实,同时有被害人杜某、靳某、李某、颜某、季某的被害陈述及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结伙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齐战涛、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且一年内5次抢夺,应对其2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战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期满后又实施故意犯罪,亦应从重处罚。齐战涛、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战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齐战涛、齐某某退赔被害人颜露露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元、退赔被害人杜玲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元、退赔被害人靳春霞经济损失人民币4269元、退赔被害人李燕燕经济损失人民币4860元、退赔被害人季燕红经济损失人民币4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刘世恒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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