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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086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与蒲江川、张甜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蒲江川,张甜甜,蒲延海,孙勤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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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08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理处崔召驻地。负责人于晓,支行长。被告蒲江川。被告张甜甜,1989年1月24日。被告蒲延海。被告孙勤平。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崔召支行”)与被告蒲江川、张甜甜、蒲延海、孙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崔召支行的负责人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江川、王张甜甜、蒲延海、孙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崔召支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蒲江川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定“(青农商平度崔召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蒲延海、孙勤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崔召支行)保字2014年第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于2016年3月17日到期。截至2016年3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82元。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蒲江川、张甜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50061.82元;以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蒲延海、孙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蒲江川未答辩,但发短信息称,已经和原告沟通,争取于2016年6月底前偿还一部分借款。被告张甜甜未答辩。被告蒲延海未答辩。被告孙勤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江川、张甜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蒲江川向原告农商行崔召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蒲江川采用可循环方式在5万元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蒲延海、孙勤平为被告蒲江川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8日,原告农商行崔召支行向被告蒲江川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3月17日,执行利率8.2479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61.82元不能偿还,被告蒲延海、孙勤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蒲江川、张甜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50061.82元,被告蒲江川、张甜甜立即偿还自2016年3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被告蒲延海、孙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行崔召支行与蒲江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蒲延海、孙勤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的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崔召支行依据合同向蒲江川发放了贷款��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蒲江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崔召支行要求蒲江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甜甜系被告蒲江川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甜甜有义务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甜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延海、孙勤平作为担保人,在蒲江川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蒲延海、孙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保证最额余额70000元为限。被告蒲江川、张甜甜、蒲延海、孙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关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江川、张甜甜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50061.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蒲江川、张甜甜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崔召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蒲延海、孙勤平在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96元,由被告蒲江川、张甜甜、蒲延海、孙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