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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424号

泰州市兴泰镇三里泽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姜堰区兴泰镇金顺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兴泰镇三里泽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姜堰区兴泰镇金顺米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424号

原告:泰州市兴泰镇三里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三里泽村。

负责人:申存宏,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泰州市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

负责人:孙秀红,该村村委会主任。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锦凤、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兴泰镇金顺米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经营者:张国祥。

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兴泰镇三里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里泽村委会)、泰州市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楼村委会)与被告姜堰区兴泰镇金顺米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负责人申存宏、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孙秀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兴泰××东溱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该道路设有限载标志。被告为其经营而不顾涉案道路的承载能力,让进出米厂的多辆严重超载超高车辆频繁行驶在该道路上,致使道路严重受损。为保护道路,原告在道路上又设置了限高设施,但被告竟伙同相关驾驶人员私自拆除限高设施,让超限车辆继续损害涉案道路,致使该道路完全毁损。被告对其行为导致道路受损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赔偿或修复。相关村民因无法正常通行,多次信访。为此原告不得不对该道路临时维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农开路东溱线道路的损失50273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道路修建以后至2015年秋季,并无限载标志,且该道路并非进出被告厂区的车辆专用,周围大型车辆往来频繁;3、被告的产品进出主要以水运为主,车辆运输为辅,且车辆以小型车为主,大型车极少,2014年米厂投产时,涉案道路已破损严重,被告为方便车辆进出及惠及相邻,多次对道路进行修缮,在修缮过程中发现该道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是该道路破损的主要原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道路的质量问题及破损原因是道路本身质量还是车辆过载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4、被告并未拆除限高标志,而是他人拆除,且被告经营者张国祥曾就此问题向镇相关领导进行了反映,相关领导认为该道路已经破损严重,再进行限高已无实质意义,并计划对该道路重新规划改造,故镇政府对限高标志被他人拆除明知并默的,也未重新树立限高标志,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镇政府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位于泰州市××区兴泰××东溱线道路为兴泰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之一,属于姜堰2011年度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兴泰镇8标工程中的路L21。该工程2012年竣工验收后,兴泰镇人民政府将包含上述道路的工程建设固定资产移交两原告管理。上述工程造价已经决算,其中该道路的决算单价为290.718元/米。被告厂区位于该道路的东南侧河边。该道路现破坏严重,部分路段可见铺设的沙石。2、近年来,因该道路毁损严重,当地村民多次投诉信访,并在网络论坛发帖,发布政府不问事且收好处等言论。为此,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泰纪委)、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兴泰派出所(以下简称兴泰派出所)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2月24日与被告经营者张国祥谈话询问,张国祥陈述内容主要为:其于2003年创办金顺米厂,2012年停业,2013年重新扩大规模,2014年3月投入正常生产;进出货在以前没有路时,通过水路运输,该道路建成后,水路和陆路运输相结合;该道路性质不清楚,但有限载10吨的警示标志,刚开始陆路运输是10吨小车,后来为图方便改成35吨卡车运输,车子走多了,路面就辗压坏了,其还曾花五六万元修补过,这些车辆是粮贩子找的,责任应由粮贩子负责;2015年秋,政府在该道路的兴东村通孙楼村的一座水泥桥的北侧加装了铁质限高杆,限高杆装好后刚开始没有再用车从该道路运输,但水路运输又来不及加工,在粮贩子的提议下,其参与将限高杆卸下来,但政府和村部并未有人来找其,直至这次政府又设限高杆时,才说到其上次卸限高杆的事情;其为方便从陆路运输,未曾向村镇干部送过礼,也未请喝过酒。同年2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群众反映强烈,被告大型(超限)车辆行驶致涉案道路及桥梁受损严重,要求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修复,为回应群众诉求,经研究拟近期按原标准修复,通知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到镇社会管理服务中心与两原告妥善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否则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经营者张国祥在该通知上签字,并声明被告未有大型车辆,车辆都是客户自己安排。3、2016年2月25日,原告三里泽村委会与全宝华签订《2016年兴泰镇东溱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道路以沙石铺路的方式进行临时维修,约定工程造价5791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70%,余款2016年年度全部结清,等。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工程验收表,载明的费用为53973.65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为:以损坏道路的竣工验收决算290.718元/米为标准,按损坏道路的长度1530.1米计算为444827.91元;临时维修费用57910元,合计50273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泰镇2011年度项目固定资产移交表、兴泰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决算表、审验报告、工程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网络投诉材料、兴泰纪委谈话笔录、兴泰派出所询问笔录、通知、公证书、2016年兴泰镇东溱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表,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道路损坏是否被告行为所致,被告有无拆卸限高标志?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道路为兴泰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之一,工程竣工验收后,兴泰镇人民政府已移交两原告,并明确由两原告负责对移交的开发工程资产进行管护。因此,即便两原告并非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但作为管理者,对道路的损坏,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符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经营者张国祥在兴泰纪委、兴泰派出所先后向其调查询问过程中,自认在涉案道路建成以来,进出货以陆路与水路运输相结合,知晓该道路设有限载10吨的标志,开始也是以10吨小车运输,后为图方便改为35吨卡车运输,路面因为车走多而辗压损坏,其还曾花钱修补过;亦自认参与了拆卸2015年秋政府架设的限高杆,以方便其经营。因此涉案道路的损坏,与被告超载超高车辆进出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只是造成涉案道路损坏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该道路并非为被告专门修建,不排除有其他大型车辆从该道路通过,且原告是在2015年秋才架设限高杆,其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之责,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理由之一车辆是粮贩子安排,其并无大型车辆的意见,

本院认为相关车辆从其厂区进出货物,是为被告经营实现利益,由此造成涉案道路损坏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之二兴泰纪委、兴泰派出所是超出职权范围对张国祥进行询问,存在威胁、胁迫情形,张国祥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通知询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在受到威胁、胁迫情形下所作的陈述,且兴泰纪委、兴泰派出所在当地村民不断信访涉案道路毁损严重,并反映政府收受好处的情况下,介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是履行自身职责之需,并非超越职权范围而进行的非法取证,询问人员亦无需再出庭作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之三涉案道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道路的质量问题及损坏原因是道路本身质量还是车辆过载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包括涉案道路在内的兴泰镇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验收单、质监报告、审验报告、检验报告,能够证明涉案道路于2012年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涉案道路的质量问题无鉴定之必要,同理该道路损坏原因是道路本身质量还是车辆过载造成亦无鉴定之必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一是以损坏道路在2012年竣工验收决算290.718元/米为标准,作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也即以该道路当时投入造价作为损失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因为道路已严重毁损,原告在发给被告的通知中亦载明拟按原标准组织修复,故被告提出对损失再进行造价鉴定,已无实质必要。但应考虑该道路修建竣工至今的自然损耗,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二是以临时维修的沙石经费测算数额5791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临时维修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方并无相应资质,该款项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且如道路严重的完全毁损,也无维修之必要。原告则认为施工合同并非修建道路工程,而仅是应当地村民之急,临时铺设沙石的简单修复,故对施工方并无必要的资质要求,合同应为有效,且应作为损失的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修复工程的验收表,最终核算价为5397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当地村民信访不断,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对受损道路进行临时性修复,以方便群众出行,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应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但应以最终核算价53973.65元为准。

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集体的民事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非道路受损必要条件,原告亦未尽完全管护之责,道路本身自然损耗等因素,酌情以该道路原决算造价444827.91元及临时维修实际核算价53973.65元之总和的65%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区兴泰镇金顺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兴泰镇三里泽村村民委员会、泰州市兴泰镇孙楼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兴泰镇农开路东溱线道路破坏的损失324221.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元,依法减半收取4414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负担28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8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8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孙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