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923号
原告:金天仁。
委托代理人:张大阳,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刚。
被告:王美。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晓丽,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天仁为与被告陈金刚、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金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金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金刚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
四、被告王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仁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陈金刚、王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天仁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刚、王美系夫妻。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金刚向原告金天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由被告陈金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美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陈金刚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美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金天仁为催讨本案借款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天仁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天仁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陈金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天仁为催讨本案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被告王美对判项一、判项二、判项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陈金刚负担,被告王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杜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