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9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6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徐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克永,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雇佣自诉人安装广告牌,2014年11月4日,自诉人在安装广告牌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左手受伤、左腿截肢,对于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自诉人在去被告人家途径荆庄社区天天超市门口处,向被告人索要工资、赔偿款时,被告人将自诉人的电动车前灯、挡风板跺坏。并离开现场,自诉人骑电动车追被告人时,被告人用脚跺自诉人的电动三轮车的前轮,导致自诉人三轮车失控歪倒,自诉人被摔伤,自诉人受伤后,经滕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腕部皮肤挫伤,表皮缺损等,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自诉人的伤经滕州市公安局技术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132.6元、轻伤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5元、三轮车损坏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等总计2万元。自诉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等。
被告人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踢自诉人的三轮车,自诉人骑着三轮车追的时候,将其碰倒,自诉人自己也摔倒了。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在自诉人持弯钩追打、威胁和开三轮车追逐的情况下,致使自诉人三轮车倾倒,系自救行为,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自诉人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2、对于自诉人要求民事赔偿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人不予承担,且自诉人有过错,应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雇佣自诉人安装广告牌,2014年11月4日,自诉人在安装广告牌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左手受伤、左腿截肢,对于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自诉人在去被告人家途径荆庄社区天天超市门口处,向被告人索要工资、赔偿款时,被告人将自诉人的电动车前灯、挡风板跺坏。并离开现场,自诉人骑电动车追被告人时,被告人用脚跺自诉人的电动三轮车的前轮,导致自诉人三轮车失控歪倒,自诉人被摔伤,自诉人受伤后,经滕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腕部皮肤挫伤,表皮缺损等,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自诉人的伤经滕州市公安局技术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自诉人徐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32.6元、轻伤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以上总计10477.6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应赔偿自诉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132.6元、轻伤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总计10477.6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自诉人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明
审 判 员 邱 雨
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