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125号
原告:黄伯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张巧文,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民,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伯正为与被告张山、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文、被告张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伯正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告黄伯正申请撤回对梁超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伯正起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梁超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张山以及潘林其除支付3个月13500元的利息外,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山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本息支付完毕时止(暂算至3月5日止计人民币18000元);2、判令被告张山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用。
被告张山答辩称:被告确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过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说好由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由案外人潘林其作担保。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在场,所以出借人处空白。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将借条写好,钱会打到被告账户。潘林其是被告的表姐夫,被告将写好的借条放在潘林其处。后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将钱打到了案外人张科娜的账号。原告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但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而是将借款打给了张科娜,并向潘林其收取了利息。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黄伯正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达成借款15万元的借贷合意,并由潘林其、梁超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的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5万元打入其表姐张科娜的卡中,完成交付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微信身份资料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其中2015年5月2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张山向原告询问款项是否到位,发出了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2015年6月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再次向原告核实本案所涉15万元有没有准备好;2016年1月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银行短信发送给被告,告知银行账单情况;2016年2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明确表示从来没骗过原告,15万元是你借我的,都给潘林其拿走了,利息也是他付我的,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往来,并有利息约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4、微信截图两张,证明被告连续向原告发送23个微信红包,前22个红包,每个金额是200元,最后一个红包,金额是100元,总计4500元,被告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案件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中张山的签名是真实的,但签名前借条上除了借款金额15万元填好以外,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的,包括出借人、担保人都是空白的。这份借条虽然是由被告签字,但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借款。这从借条下半部分收条栏也是空白的,可以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凭证中收款人是张科娜,并非张山,只能证明原告将一笔款项交付给了张科娜,不能证明原告将15万交付给了张山。对证据3,微信本身是非实名注册,名字、昵称、个人资料这些都是可以更改的,微信名“老潘老婆舅张山”是原告自己备注的,不能证明这个人就是本案被告。退一步讲,即使聊天一方是被告,从微信内容中也不能得出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微信的内容表达了这样的信息:被告确实没有拿到钱;15万元是潘拿走的;钱不是从被告处拿走的,因为钱是原告打到潘林其妻子张科娜的卡上的;利息是潘林其在支付的。聊天内容是原告说被告诈骗以后形成的,当时被告异常气愤。特别是2016年2月9日的微信是情急之下发的,缺少了标点符号,有的字还打错了,理解上会发生歧义。现对2016年2月9日这段内容,加上标点,说明下原告的本意。“我初八过后和你一起去经警大队要么刑大,我反正也被潘林其害死了,你说我诈骗你。我从来没骗过你15万,你借我?都给潘林其拿走了!都是他叫我向你借。利息也是他付,我反正这都可以去问潘林其。签字也是他代签。钱也打在柯娜卡里,签字你也不在。他签下去我又不知道。”这样的表达才能体现被告的本来意思。被告要表达的是,是你借我了么?你都给潘林其拿走了!都是他叫我向你借,一开始向你借钱是潘林其提出的,利息也是他付。被告签字的时候原告是不在场的,被告签名后借条是放在潘林其处的,潘林其签字被告也不知道。微信聊天存在随意性的,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会当做证据来用,且被告法律意识欠缺,没有意识到后果,否则不会随便乱发了。微信里保存的可能是部分聊天记录。有的可能已经被删除了,仅保存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能反映全貌。更何况这个聊天的人是不是被告还有待确定。对证据4,原告陈述红包是4500元利息,但从微信的内容看,不能证明红包是用以支付利息,也不能反映红包实际有多少金额,且双方之前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包括书面和口头的,所以原告陈述的红包是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对证据5,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合同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以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黄伯正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6、宁波银行出具的客户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受被告张山指示将案涉15万元汇入张科娜账户,完成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7、案外人潘林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其中潘林其说到“我催一下张山的利息”,证明本案借款是由张山出面向原告借的,利息也是由张山支付的事实。证据8、红包记录3张以及微信交易详情两张,证明张山发送了23个红包,共计4500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以及潘林其微信转账两次,每次4500元,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山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15万元款项是打到了潘林其的妻子张科娜的账户上,实际交付给了张科娜,张山并没有收到15万元。对证据7,该聊天记录是潘林其与原告的对话,里面所讲“我催一下张山的利息”是潘林其所讲的话,不能证明利息实际由张山支付,也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张山。对证据8,张山向原告支付23个红包共4500元是事实的,但该4500元是潘林其先转账给张山再由张山转发给原告的,不能证明这个利息是由张山在付的,也不能证明张山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张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9、潘林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15万元是潘林其向原告所借的,钱也是潘林其叫原告打入其妻子张科娜的账户,张山是不知情的,借款15万元与张山无关。证据10、微信交易详情和交易记录以及潘林其的微信资料,证明2016年1月9日潘林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山4500元,叫张山转账给原告,张山收到款项后以红包方式转发给了原告,这4500元实际是潘林其支付给原告的。原告黄伯正质证认为:对证据9,据原告所知,潘林其已经关在看守所了,要求被告代理人说明证据的来源。(被告代理人陈述,潘林其通过其辩护律师转给张山的)。质证意见:证据9来源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在替他人担任辩护人期间,只能从事与辩护相关的事情。本案中潘林其的律师违法了相关职业操守,所以证据来源违法。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明中借款的事情首先由潘林其与原告商量好,张山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是三方共同商量的;钱是潘林其叫原告打入张科娜账户,实际是三方同意的。即使上述所述都是真实的,也证明张山愿意为潘林其向原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10,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该红包就是潘林其支付给原告的,即使张山向原告支付的红包来自潘林其,也不能否认张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认可其在借条中的签名,对借条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证据6以补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实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张科娜转账汇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6予以采信。证据3,庭审中经查看手机中聊天方的资料,被告对聊天主体的身份已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的聊天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8中的红包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山以发送红包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款项来源于潘林其,系潘林其在支付利息。证据8中两份微信支付的交易详情亦可以证实潘林其于2015年10月6日、1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元,共计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8予以采信。证据5,律师费用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案外人并不能通过出具证明的形式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并消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管该证据是否合法,都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从收取潘林其的4500元,到发送23个微信红包仅间隔了半个小时左右,微信红包的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将从潘林其处收取的4500元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发送给了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山,借款金额为15万元,担保人为潘林其、梁超,并约定如有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保费等费用。借条出借人栏未填写,亦无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张科娜的账户汇付15万元。借贷前后,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在聊天协商。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聊天记录中谈到“博正兄银行卡里到位没有,我有几个客户实货抵押问我借钱。我跟我姐夫也说过了以后有生意大家一起做?”。原告回复:“卡是到位了,什么抵押?这个卡用起来很麻烦,必须借三年,要不到时候我们商量下”。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聊天记录中谈到“哥哥:早上好,申请的钱明天会到位了吧!还有哥哥你托我过的丹龙这里的利息今天说好会拿过来的”。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银行卡账单。2016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聊天记录中谈到“我初八过后和你一起去经警大队要么刑大我反正也被潘淋淇害死了你说我诈骗你。我从来没骗过你十五万你借我我都给潘淋淇了拿走了都是他叫我向你借。利息也是他付我犯罪这都可以去问潘淋淇。签字也是他代签。钱也打在科娜卡里签字你也不在。他签下去我又不知道”。借款后,潘林其于2015年10月6日、1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00元,共计9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山收取了潘林其4500元,并将该款以23个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陈述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另查明,案外人张科娜系被告张山的表姐,张科娜与潘林其系夫妻关系。原告先认识潘林其,后因在张山婚礼中做主持而认识被告张山。
本院认为,借款之前,被告张山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询问原告款项是否到位,表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愿,也可以证实被告张山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支付利息的款项来源或者他人代付利息等均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然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认为款项并未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中,原告在借条出具的当日向被告的表姐张科娜汇付了15万元,原告陈述该汇付行为是受被告指示,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在被告张山于2016年2月9日发送给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张山谈到“我从来没骗过你十五万你借我我都给潘淋淇了拿走了都是他叫我向你借。”该聊天内容说明,被告张山认可借到原告的15万元,但是款项都交给潘林其使用了,借款也是潘林其让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在庭审中通过添加问号、感叹号等标点符号对该段文字所做的解释,不符合语言逻辑,较为牵强,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于借款同日向张科娜汇付15万元,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款项交由张科娜或潘林其实际使用,是被告张山借款后的处分借款行为,并不影响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案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由双方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张山之间并无特殊交情,原告从银行贷款后无息借于被告不符合常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也提到了双方交易是在做生意,利息是在支付的。因而,本案中双方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率系月息3分,潘林其和被告支付的13500元是支付前3个月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息3分计算,一个月的利息确为4500元。被告抗辩认为该三笔钱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并不明确,且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为年利率24%,但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月利息为4500元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款项来源、双方的诉辩意见等,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实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已付的13500元系支付前3个月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且若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对双方之后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之前已付的三个月利息由于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山返还黄伯正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伯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张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黄伯正负担230元,被告张山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