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执恢42号

李XX与刘X、吕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XX,刘X,吕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刘X,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吕XX,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槐树岔村。本院在执行李XX与刘X、吕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X、吕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X、吕XX当即履行:

一、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4年农历8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X一直下落不明,工资已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吕XX的工资也已被另案冻结。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其无存款、无房屋、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决定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胜云

审判员  姬文戈

审判员  刘向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