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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执恢275号

吴永生与沈华、王国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永生,沈华,王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2执恢275号申请执行人吴永生。被执行人沈华。被执行人王国锋。申请执行人吴永生与被执行人沈华、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大南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大南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翔龙

审 判 员  王季锋

代理

审判员  沈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