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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81号之二

刘祖宽、张凡芝等与蔡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蔡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81号之二原告刘祖宽,务农。原告张凡芝,务农。原告孙建军,务农。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建军,务农。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孙建军,务农。系原告刘某甲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祥,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蔡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依法减半收取1982.50元,由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林定位

审 判 员  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