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81号之二原告刘祖宽,务农。原告张凡芝,务农。原告孙建军,务农。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建军,务农。系原告刘某甲之母。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孙建军,务农。系原告刘某甲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祥,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蔡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依法减半收取1982.50元,由原告刘祖宽、张凡芝、孙建军、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审 判 长 林定位
审 判 员 龚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