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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050号

庞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2016年5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至2016年5月15日,并于2016年5月15日移交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2015)刑诉字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8日对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2015)刑诉字第201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已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等人手持撬杠、铁锨在被害人石某某家对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妻杨某某殴打,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出受伤,后又对前来救护的120急救车辆拦截、打砸,使救护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车损为222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开车到澄城县医院急诊门口将陪同救护的石某某亲属石某甲、石某乙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已中止审理)因琐事与其本村村民石某某等人产生矛盾,2011年11月13日晚,庞某某纠集被告人聂某某、罪犯王某某、郭某某、贾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木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七组石某某家,由被告人聂某某及罪犯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用撬杠、铁锨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石某某夫妇打伤,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聂某某又伙同罪犯贾某某等人返回阳庄村,在村巷子口碰见120救护车,对前来救护的120急救车辆拦截、打砸,使救护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120车损失为2220元。后被告人聂某某及罪犯贾某某等人又开车到澄城县医院急诊室门口将陪同救护的被害人亲属石某甲、石某乙打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庞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石某甲、石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庞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甲损失20万元整;赔偿石某某、杨某某损失30万元整;被害人石某某对庞某某等五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5人的刑事责任。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3日23时39分,澄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七组村民石某某及妻子杨某某在家被打,现已送往医院治疗,请求出警的事实;证人石某某、杨某某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晚23时许,石某某及妻子杨某某被庞某某带来的四、五个小伙子用铁棍、铁锨打伤,后澄城县医院120救护车再对二人进行救治过程中,庞某某等人对来救护的120急救车辆拦截、打砸,事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陈述、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晚11时30分许,石某丙给石某甲打电话告知叔父石某某在家中被打,让一块去看情况,到石某某家时,澄城县医院救护车已经对石某某、杨某某进行救护,救护车准备走时被庞某某等人拦截、打砸以及将石某甲捅伤,事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3日晚23时许,他和王某某、哲哲(郭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澄城县城关镇杨庄村七组一户人家门前,踏开铝合金玻璃门后在窑内对一对仅穿着内衣的男女用木棍、撬杠、铁锨乱打,还砸了救人来的120救护车,并拦截、追赶120车,在澄城县医院急诊门口乱打,王某某用水果刀将小名叫刚刚的人身上捅伤的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与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共同伤害石某某夫妇及石某乙等人,并对120救护车进行拦截、打砸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铁锨照片:侦查机关将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锨予以扣押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砸120救护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120救护车及车内物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220元;办案说明证明:因受害人石某某等人与庞建华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放弃伤情鉴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均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聂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澄城县,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某之行为已表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减去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止的先前羁押期限共计七个月零十八天,即自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长生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王志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