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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229号

冯合印与常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合印,常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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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229号原告冯合印,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国胜,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冯合印诉被告常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常国胜依法支付原告冯合印工资7466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份,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瑞泽世嘉小区工地,被告常国胜雇佣原告冯合印做零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466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冯合印人民币柒仟肆佰陆拾陆元整¥7466.00说明2012.2至2012.6份工资常国胜2012年6月26日”。该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常国胜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常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国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冯合印工资款人民币7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逯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