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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39号

王某、赵某等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张某甲,毛某,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保险”、“大个”、“王二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鹏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雅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绰号“猴子”,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燕云娇、杨晓彤,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绰号“苹果”,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金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绰号“毛逼”、“刚”、“小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少林寺”,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住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移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廉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张某甲、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红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雅勤、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燕云娇、杨晓彤、被告人任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为春、被告人毛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烟台市开发区、芝罘区、牟平区先后交叉结伙盗窃作案20次,其中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参与作案20次,盗窃钢管卡子34240个,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52837元,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46597元;王某、毛某参与作案16次,盗窃钢管卡子31580个,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41397元,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35157元;张某甲作案11次,盗窃钢管卡子23740个,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0094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变卖,部分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0日晚,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桑某(另案处理)、刘某(在逃)、刘某乙(在逃)、任某甲(在逃),在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青山村,盗窃耐火型电缆1070米、阻燃型电缆757米,款物总价值人民币35783元。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于2014年11月24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源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元。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于2014年11月28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振泰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320元。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源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5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当庭变更为人民币6240元。6、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初,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22住宅安置小区工地,先后两次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4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640元。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在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8、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十局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36元。9、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房热力公司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5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10、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公寓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4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96元。1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牟平区川林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164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822元。1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桦林彩云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84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974元。13、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上城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6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720元。1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芝华名第建筑工地盗窃钢管卡扣36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97元。15、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置业A-17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360元。16、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中旬,在烟台市芝罘区君山水有限公司工地,先后两次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9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24元。17、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于2014年12月18日凌晨,在栖霞市桃村镇世外桃源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00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18、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0日晚,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桑某(另案处理)、刘某(在逃)、刘某乙(在逃)、任某甲(在逃),在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青山村,盗窃耐火型电缆1070米、阻燃型电缆757米。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5783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19次将赵某甲等人盗窃的钢管卡子31240个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357元,当庭变更为人民币134117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第11起犯罪事实存疑,应不予认定,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财产成新率过高,价值过高,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涉案财产价值过高,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且家庭负担较重,身体因车祸致残,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涉案财物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家庭困难,父亲年迈多病,尚有三子需要抚养,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退赔,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自愿认罪,且为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以自己当时身体不好、喝酒喝多为由,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16起犯罪,其他都参与了。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收购的都是旧卡扣,鉴定价格过高;对起诉书指控第10、11起犯罪事实的时间有异议;因下雪,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犯罪的赃物,12月17日被抓获,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犯罪的赃物;起诉书指控第16起犯罪为两次盗窃,去卖给他时是一次,不应当认定其收购两次,对该起犯罪指控的数量、数额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8、15起证据不足,第10、11起指控被告人在同一天凌晨在芝罘区、牟平区各实施一次盗窃后销赃给张某乙,不合常理;鉴定机构依据的材料不准确,鉴定数额过高;指控收赃的次数不对,因张某乙已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18起与张某乙无关,第10、11起系重复指控;指控数额有误,张某乙没有收购指控的第17起犯罪的赃物。另外,张某乙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2年以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一)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市芝罘区、烟台市牟平区等地多处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先后交叉结伙盗窃作案17次,其中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参与作案17次,盗窃钢管卡扣32040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7341元;毛某参与作案12次,盗窃钢管卡扣28644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9053元,王某参与作案11次,盗窃钢管卡扣25380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9636元;张某甲参与作案10次,盗窃钢管卡扣23380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131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钢管卡扣4320个,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其他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4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源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元。2、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达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0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3、2014年11月28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振泰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0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4、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舒鑫家园建筑工地(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5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5、2014年12月初,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22住宅安置小区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先后两次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40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6640元。6、2014年12月2日凌晨,在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二期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钢管卡扣30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7、2014年12月5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房卧龙供暖公司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5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8、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公寓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14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5096元。9、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在烟台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盗窃钢管卡扣164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6822元。10、2014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置业A-17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20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9360元。11、2014年12月12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桦林彩云城二期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84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5974元。12、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上城三期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6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8720元。13、2014年12月15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芝华名第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盗窃钢管卡扣36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497元。14、2014年12月中旬,在烟台市福山区君山水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先后两次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9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6224元。15、2014年12月18日凌晨,在栖霞市桃村镇世外桃源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王某、毛某、张某甲、刘某甲(在逃)盗窃工地内的钢管卡扣300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0元。六被告人于当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查获被盗钢管卡扣4320个。另,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被告人王某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王某自愿以上述钱款退赃;移送被告人赵某乙款项人民币1750元。(二)2014年9月10日晚,在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青山村万科滑雪场工地,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桑某(另案处理)、刘某(在逃)、刘某乙(在逃)、任某甲(在逃),盗窃耐火型电缆1070米、阻燃型电缆757米,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578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在其经营的“富强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销售赵某甲等人盗窃的钢管卡扣29040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4861元。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甲、迟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苏某、于某乙、丛某、赵某、尹某、张某丙、徐某、刘某甲、李某、陈某、桑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立案材料复印件、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8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财产鉴定问题,从鉴定认证的过程和方法看,鉴定机构综合考虑了标的物的实际状况、行业特点、当地市场价格以及鉴定限定条件等因素,依据价格鉴定规则,选定适宜的鉴定方法所作出的价格认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明显高估了涉案财产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王某、张某甲均积极参与,作用大致相当,所获赃款分配大致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纵观全案,被告人赵某甲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赵某乙坦白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侦破和认定具有实际作用,且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任某、王某、毛某、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部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巨大,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诉机关移交被告人王某人民币9500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移交被告人赵某乙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依法退赔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张某乙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详见附件明细)。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树文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张文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退赔明细表序号被害单位退赔金额(人民币元)共同退赔人报案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源建筑有限公司工地赵某甲赵某乙任某张某乙于某金利达建筑有限公司迟某烟台开发区振泰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孙某烟台市芝罘区芝华名第建筑工地张某丁烟台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乙王某甲烟台市莱山区暖山国际二期建筑工地张某丙烟台市芝罘区金房卧龙供暖公司建筑工地苏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22建筑工地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王兆文)烟台市芝罘区珠玑公寓建筑工地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任某毛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烟台市川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丛某烟台市芝罘区桦林彩云城二期建筑工地赵某丙烟台市芝罘区阳光上城三期工地尹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置业A-17小区建筑工地徐某烟台市福山区君山水小区建筑工地刘某吉林市丰满区青山村万科滑雪场工地王某朱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