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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356号

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356号

原告: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男,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全,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立,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代德刚,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称“松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被告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立、代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约定原告为被告哈双物流一期项目一区工程132间高温果蔬冷库项目提供制冷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50,000元。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制冷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于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设备质保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质保金462,500元,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6.1.8条款之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自合同规定的被告付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按迟延天数每天支付原告设备总价值0.05%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3%,被告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人民币277,500元(9,250,000×3%)。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YRWL-1-CG-2013-008,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中心一期三区(冷库制冷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提供制冷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12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2.4.5条款中约定,该合同采购设备为两座相同冷库的设备,2.1条款中每种型号设备的一半是一座冷库的设备量,每做冷库设备的总价为合同总价的一半,即伍佰伍拾陆万元整。双方在执行此合同付款、发货、验收、质保等内容时,两座冷库分开独立执行。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第一座冷库项下全部制冷设备予以交付,并经被告、被告委托的安装单位开箱检验合格,原告与被告、被告委托的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进行确认。由于被告单方面取消第二座冷库的采购计划,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5,56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合同项下设备价款,被告实际已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868,0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692,000元。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6.1.8条款之约定,如果被告迟延付款,自合同规定的被告付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按迟延天数每天支付原告设备总价值0.05%的违约金,迟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设备总价值的3%,被告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6,800元(5,560,000×3%)。根据上述两笔合同约定,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2,154,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154,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人民币44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和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尚欠款项没有异议;2、雨润公司没有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付款材料违约在先;3、对方主张迟延违约金数额有异议,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未付款项3%计算,即使按照这个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公司原名称:“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哈双物流一期项目一区工程132间高温果蔬冷库项目提供制冷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50,000元。证据2、设备(设施)运行调试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制冷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11月21日被告验收合格。证据3、竣工验收单,证据来源于被告ERP系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ERP系统内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审批通过。证据4、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甲供材料(设备)结算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ERP系统内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合同款,被告审批通过。证据5、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YRWL-1-CG-2013-008”),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共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雨润-双城全球物流采购中心一期三区(冷库制冷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提供制冷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120,000元。证据6、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5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第一座冷库全部制冷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5,560,000元,此部分设备经被告、被告委托的安装单位开箱检验合格,并经原告与被告、被告委托的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予以确认。证据7、甲供材料(设备)结算单6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ERP系统内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合同款,被告审批通过。证据8、收款信息整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冷设备后取得被告项目回款合计12,655,500元,其中HYRWL-I-1-CG(JG)-2013-028号合同回款878.75万元,剩余质保金46.25万元。HYRWL-1-CG-2013-008号合同回款386.8万元,剩余169.2万元。证据9、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原“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雨润公司对原告证据1、8、9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落款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被告雨润公司请求由其庭审后7日内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并明确如逾期为向法院提交异议,法院可推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被告以及给付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号合同价款的95%,只是质保金部分没有给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标的额为11,120,000元,实际履行的是5,56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被告已经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被告雨润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8、9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的该证据落款处没有被告单位签章的意见,经审查该证据落款处均有安装施工单位、供应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工程部、建设单位采购部的验收合格意见,和资产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4被告的抗辩成立,该证据亦可证明被告以及给付了该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号合同价款的95%,只是质保金部分没有给付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被告的抗辩成立,该证据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实际履行的是5,500,000元;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指向为被告验收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着呢功名利;原告的证据7因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一)、2013年8月被告雨润公司与原告前身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制冷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制冷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YRWL-I-1-CG(JG)-2013-028买方:雨润公司卖方: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第一条合同标的物1.1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商标品牌、产品系列、计量单位分别为:名称:活塞制冷机组、生产厂家: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商标品牌:三洋、产品系列:LCU-150PJ-A、计量单位:台;名称:吊顶式冷风机、生产厂家:滁州耀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设备厂、商标品牌:扬子、中力、产品系列:DD-100、计量单位:台;名称:风冷冷凝器、生产厂家:滁州耀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制冷设备厂、商标品牌:扬子、中力、产品系列:FNF-179、计量单位:台。第二条合同价款2.2合同标的物总价9,250,000元。第四条验收和调试4.4开箱检验4.4.1设备在安装前,由安装单位、监理单位、乙方和甲方共同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4.5调试和验收4.5.4设备试运行合格后15天内,完成设备验收工作;设备安装单位、监理单位、乙方和甲方共同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第五条结算与货款支付5.5合同标的物的结算结算计量以会签完毕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的数量为准,乙方据此结合本合同价格清单编制材料设备结算单在甲方ERP系统中发起会签或线下会签。乙方依据会签完毕的材料设备结算单、合法发票等文件进行货款支付申请。5.2.3合同结算款:合同标的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并于合同标的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7天内支付此款项。5.2.4质保金: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甲方将在质保期满后的1月内支付质保金(无利息)。5.3付款要求5.3.1货款支付前,乙方提供合法发票,如提供的发票违法,乙方需承担发票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预付款发票同第二笔发票同时开具。5.3.2结算款支付前,乙方提供的发票额度达到结算金额的100%。第六条权利、义务和责任6.1.8其他A、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迟延付款,自合同规定的甲方付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按迟延天数每天支付乙方设备总价值0.05%的违约金。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3%第九条违约责任9.1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前身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哈双物流一期项目132间高温果蔬冷库的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雨润公司的ERP系统上验收合格。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雨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9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给付2,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给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700,000元、2014年5月5日给付932,000元、2014年6月20日给付1,500,000元、2014年6月25日给付755,500元,上述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787,500元,尚欠款项462,5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YRWL-1-CG-2013-008,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中心一期三区(冷库制冷设备)采购工程项目提供制冷设备,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制冷设备采购合同哈同编号HYRWL-I-3-CG(JG)-2013-008买方:雨润公司卖方: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第一条合同标的物1.1标的物名称、生产厂家、商标品牌、产品系列、计量单位分别为:名称:大并联中央机组、生产厂家: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商标品牌:三样、产品系列:LCU-1052LMPJ-YU、计量单位:台;名称:大并联中央机组、生产厂家: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商标品牌:三洋、产品系列:LCU-1052LMPJ-Y、计量单位:台;名称:大并联中央机组、生产厂家: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商标品牌:三洋、产品系列:LCU-1052LMPJ-U、计量单位:台;名称:蒸发式冷凝器、生产厂家: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品牌:宝丰制冷、产品系列:SPL-670;名称:蒸发式冷凝器、生产厂家: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品牌:宝丰制冷、产品系列:SPL-475;名称:蒸发式冷凝器、生产厂家:上海宝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品牌:宝丰制冷、产品系列:SPL-430;名称:贮液器、生产厂家:山东菏泽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商标品牌:花王、产品系列:贮液器0.4m3;名称:贮液器、生产厂家:山东菏泽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商标品牌:花王、产品系列:贮液器0.3m3第二条合同价款2.2合同标的物总价11,120,000元。第四条验收和调试4.4开箱检验4.4.1设备在安装前,由安装单位、监理单位、乙方和甲方共同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4.5调试和验收4.5.4设备试运行合格后15天内,完成设备验收工作;设备安装单位、监理单位、乙方和甲方共同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第五条结算与货款支付5.1合同标的物的结算。结算计量以会签完毕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的数量为准,乙方据此结合本合同价格清单编制材料设备结算单在甲方ERP系统中发起会签或线下会签。乙方依据会签完毕的材料设备结算单、合法发票等文件进行货款支付申请。5.2货款支付5.2.1第一座冷库设备预付款:第一座冷库总额的30%(¥1,668,000元)为第一座冷库设备的预付款,乙方提供等额银行预付款保函7天内,甲方将此笔预付款支付给乙方。5.2.2第一座冷库设备进度款:第一座冷库设备进场时,甲方需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签署15天内根据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即材料设备结算单支付乙方已进场验收设备总价50%作为进度款。5.2.3第一座冷库设备验收款;第一座冷库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无异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并于第一座冷库设备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7天支付此款项。5.2.4第一座冷库设备质保金:第一座冷库设备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甲方将在质保期满后的1月内支付质保金(无利息)。5.3付款要求5.3.1货款支付前,乙方提供合法发票,如提供的发票违法,乙方需承担发票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拥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预付款发票同第二笔发票同时开具。5.3.2结算款支付前,乙方提供的发票额度达到结算金额的100%。第六条权利、义务和责任6.1.8其他A、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迟延付款,自合同规定的甲方付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按迟延天数每天支付乙方设备总价值0.05%的违约金。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3%第九条违约责任9.1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前身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第一座冷库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并在被告雨润公司的ERP系统上验收合格。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雨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668,000元、2014年7月11日给付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给付400,000元、2015年6月29日给付8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868,000元,尚欠款项1,692,000元.(三)、本案原告前身为“大连三样压缩机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松下压塑机(大连)有限公司”。另外:庭审前原告松下公司放弃了请求被告雨润公司赔偿编号为HYRWL-1-CG-2013-008合同违约金166,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以及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HYRWL-I-1-CG(JG)-2013-028、HYRWL-1-CG-2013-008制冷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其中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的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250,000元的95%即人民币8,787,500元的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5.2.3合同结算款的约定:“合同标的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并于合同标的物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7天内支付此款项。”以及该合同5.2.4质保金的约定:“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甲方将在质保期满后的1月内支付质保金(无利息)”。被告雨润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及2013年12月19日起2年零一个月内给付质保金,被告未履行给付质保金的行为,属该合同6.1.8.A约定的迟延付款行为,按照该合同6.1.8.A的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自合同规定的甲方付款期最后一天的第二天起按迟延天数每天支付乙方设备总价值0.05%的违约金。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总价值的3%”,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77,500元(合同总价款9,250,000元×3%=277,5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采购合同欠款人民币462,500元以及违约金27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编号为HYRWL-1-CG-2013-008制冷设备采购合同,原被告实际履行了价款为原定价款一半,即合同价款5,560,000元的第一座冷库设备合同内容,原告松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3,868,000元的义务,被告尚欠款项1,692,000元。审理中,原告松下公司放弃对被告雨润公司违约金的赔偿请求,只请求被告雨润公司给付该HYRWL-1-CG-2013-008合同剩余价款人民币1,692,000元的主张,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编号为HYRWL-I-1-CG(JG)-2013-028的设备采购合同欠款人民币462,500元、违约金277,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编号为HYRWL-1-CG-2013-008的制冷设备采购合同欠款人民币1,692,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2,432,000元,被告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90元,被告哈尔滨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负担2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松下压缩机(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凯

人民陪审员  郑丰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骞

书 记 员  夏元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