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594号原告郑州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路6号院5号楼临近商铺。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廷,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昭智,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郑州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书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旭、被告刘书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昭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及顾江友、毛毓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8000元,代办费2000元,但被告称钱没带够,愿在2016年3月26日之前支付佣金10000元。被告之后多次推脱且不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下:我方认为三方合同并不成立,我们没有买房子,房东也没有卖给我们,所以我们不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间房)、被告(买方)、顾江友和毛毓弘(卖方)三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佣金8000元、代办费2000元,由卖方支付,如果合同无法履行,则由违约方负担。2、房产证、欠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佣金8000元、代办费2000元,共计10000元,承诺2016年3月26日支付,卖方房产证由原告代为保管。3、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10000元以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房产证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及证人证言,内容不符,且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的收据,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的原因是为了让被告给原告打欠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6年3月25日,顾江友、毛毓弘(卖方)与被告刘书廷(买方)、原告(居间方)签订编号为2016253号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顾江友、毛毓弘名下的位于惠济区长柳路6号4号楼20层2001号(郑房权证字第××号、1401060986-××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00000元;被告支付佣金8000元,代办费2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整,其中佣金为8000元,代办费为2000元,余额作为原告代为保管的定金。其他约定事项:1、经协商,于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同意顾江友、毛毓弘带走购房定金壹万元整,是房款的一部分;2、经三方协商该房屋走资金监管程序。2、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顺通房产购房佣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于2016年3月26日中午12点之前送到。3、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原告及房屋产权人不让被告继续看房,且房屋户型不朝阳,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佣金、代办费及购房定金,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卖方顾江友、毛毓弘与买方刘书廷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买方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000元、代办费2000元,合同自三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合同签订后,虽因被告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居间合同的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购房佣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办费2000元,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代办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书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顺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房佣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刘书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房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