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特1号申请人张敏,女,1979年3月13日,汉族。系张克妻子。被申请人张克,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张敏丈夫。申请人张敏要求宣告张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敏诉称,本人于2001年7月结合为合法夫妻。2012年11月10日,张克在办公室整理人事资料时不慎摔倒,经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三年来,被申请人先后在解放军第152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历了六次手术。2014年12月,经河南省民政厅审核,评定为伤残一级(豫工D000017)。由于被申请人大脑严重受损,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丧失认知能力,无任何自主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张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张克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迁延昏迷),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敏为张克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