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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427号

杨明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明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427号原告杨明敏,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明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敏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在105国道与310国道交汇处北100米,杨明敏驾驶豫N×××××和豫N×××××挂车,在105国道路西转弯至路东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郑建伟驾驶豫14/022**东方红-40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杨明敏承担全部责任,郑建伟无责任。豫N×××××和豫N×××××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19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真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本案为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就赔偿金额有权进行审核,扣除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在105国道与310国道交汇处北100米,杨明敏驾驶豫N×××××和豫N×××××挂车,在105国道路西转弯至路东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郑建伟驾驶豫14/022**东方红-40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杨明敏承担全部责任,郑建伟无责任。豫N×××××和豫N×××××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225760元、挂车为7816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商诚价评字(2016)第1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N×××××的车辆损失为14980元,豫14/022**东方红拖拉机损失为28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共三份、豫N×××××和豫N×××××挂车行车证,杨明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损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条及鉴定费票据等,经本院委托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商诚价评字(2016)第1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N×××××的车辆损失为14980元,豫14/022**东方红拖拉机损失为28170元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杨明敏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且主张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造成车辆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80元;对第三者车损的赔偿金28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敏保险金共计431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明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