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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06号

陶延豹与王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延豹,王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延豹,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莫琳,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延豹因与被上诉人王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至6月份,陶延豹雇佣王录为其承包的乐陵市星光城楼房外墙做喷涂保温工程干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陶延豹未支付王录工程人工费。后王录因陶延豹拖欠人工费向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投诉反映。2013年12月1日,陶延豹在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给王录书写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乐陵星光城B1B2外墙人工费63000元(注明张某某项目部)证明人陶延豹2013.12.1号”。欠条出具后,陶延豹至今未向王录支付所欠人工费。陶延豹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所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陶延豹为了王录能够顺利得到乐陵市星光城张某某项目部所欠王录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而为王录打的证明一份,陶延豹仅起证明人作用。陶延豹不是实际欠款人,该欠款应由张某某项目部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陶延豹系成年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工程多年,具备较强的建筑工程合同专业知识,对社会事务和自身行为具有明确的辩知能力,其应当知道“欠条”的真正含义。其给王录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明确的欠款事由、详细的欠款数额、落款人的签名及具体的书写出具时间,该欠条基本符合欠款凭证的形式和格式要件。只是落款人陶延豹所写的“证明人”系证明身份还系欠款人身份,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王录提交2011年3月18日其与甲方署名为“陶延报”的加工聚氨酯劳务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欠条之前王录与陶延豹有业务往来事实。陶延豹代理人以不清楚合同为由未予质证。原审第一次庭审后,王录为支持诉讼,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平阴县东阿镇西南坝村尹某某、商河县玉皇庙镇路家村路某某调查、取证申请。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甲方为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为陶延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星光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投诉人为路某某、王录的2013年2月4日、2月7日来访投诉咨询登记表复印件二份。《星光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载明,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将乐陵市星光城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承包给陶延豹的事实。两份来访投诉咨询登记表分别系路某某和王录投诉陶延豹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记载。尹某某到庭证明,乐陵星光城的楼房外墙喷涂工程是陶延豹大包的,陶延豹雇佣尹某某和王录干清工,陶延豹按平方支付钱。工程完工后,陶延豹不给钱,2012年腊月尹某某与王录两人曾到乐陵建委反映,当时没有解决。根据王录的陈述和对陶延豹所写的欠条审查及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出具的书证及尹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以上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陶延豹系王录所持欠条的相对债务人,即欠款人。陶延豹虽在欠条上写为证明人,但并未提交其仅起证明人作用的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陶延豹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陶延豹雇佣王录为其从事乐陵市星光城楼房外墙喷涂保温劳务工作,后陶延豹在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的监督下于2013年12月1日给王录亲笔书写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陶延豹依法应当支付所欠王录的劳务之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陶延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王录的乐陵星光城外墙人工费(人民币)63000元。如果陶延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陶延豹负担。

上诉人陶延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陶延豹作为乐陵星光城工地的工程施工人,在没有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使王录顺利得到人工费,陶延豹写下人工费63000元的欠条,陶延豹作为证明人签名。该欠条就是为向乐陵星光城张某某就讨要工资而书写。陶延豹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没有得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为讨要工资而出具的欠条是起到证明作用,是为向张某某讨要工资的证明条。(二)在乐陵星光城工地,王录实际施工的面积不足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为4元,人工费不足16000元。欠条所写欠人工费63000元,只是为了讨要工程款所书写。此外,因王录在乐陵星光城B1、B2号楼外墙喷涂施工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项目部经理张某某欠陶延豹人工费和材料款40多万元。这是王录没有得到16000元人工费的真正原因。(三)在乐陵星光城工地,陶延豹还给王录介绍了另外两座楼的发泡施工工程,陶延豹因此得到另外两座楼承包人支付的10000元介绍提成。但陶延豹并不知道另外两座楼的工程量,工程款也是王录自己结算的。陶延豹用这1万元处理了王录在B1、B2施工发泡时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给别人造成的损失赔款。综上,陶延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王录的实际工作量,改判陶延豹支付王录人工费16000元;由王录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王录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庭审调查的结果已充分证实陶延豹是星光城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的承包人,陶延豹雇佣王录从事外墙喷涂保温劳务工作,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王录与张某某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王录依据陶延豹出具的欠条要求陶延豹支付人工费欠款,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二)涉案欠条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是经双方结算后共同确认的,涉案欠条也是在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陶延豹亲笔自书而成,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是毋庸置疑的。陶延豹雇佣王录从事星光城外墙保温劳务,不仅仅是B1、B2,还有陶延豹从案外人郭某处再行承揽的星光城另外两座楼的发泡工程,涉案欠条中的63000元是陶延豹因星光城项目所欠王录人工费的总数额,具体的结算材料都在陶延豹处,人工费总数额是双方共同结算后确认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陶延豹支付王录人工费63000元正确。综上,王录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陶延豹与王录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虽然,陶延豹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涉案欠条上签名,但是陶延豹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其系乐陵星光城项目的工程施工人,且原审调取的《星光城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亦未明确约定陶延豹的施工范围仅为B1、B2号楼,陶延豹亦认可王录还进行了另外两座楼的发泡施工,在陶延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录系为案外人进行另外两座楼发泡施工的情况下,陶延豹所提其仅是涉案欠条的证明人,王录施工面积不足4000平方米,人工费不足16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陶延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

审判员  赵建军

代理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