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361号原告高善彪。原告顾文红。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容,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恩东。
原告高善彪、顾文红与被告钱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红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容、被告钱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善彪、顾文红共同诉称,被告钱恩东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期间要求由原告向银行帮助贷款两笔共300000元,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和其女儿钱荣玲,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两份。此后,由被告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向银行分期还款。但是被告到2015年8月开始停止还款。目前,被告尚欠南京银行66300元、建设银行93800元贷款未还,另外,我们为其垫付了银行贷款454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我及银行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银行贷款及原告垫付借款205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南京银行还款明细、建设银行对账单、现金收条、借条、购房协议等。证明其为被告向银行贷款以及垫付部分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钱恩东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收条、借条、购房协议都是事实,我对已还银行的贷款数额和尚欠银行的贷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同意所有剩下的款项由我来偿还给银行,我个人所欠原告的款项我负责归还给原告,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善彪、顾文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恩东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期间要求由原告高善彪、顾文红向银行帮助其贷款两笔共300000元,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两份,由被告向银行分期还款。2015年8月起被告钱恩东未能还款,尚欠南京银行66300元、建设银行93800元贷款未还。在此过程中,原告高善彪、顾文红为被告钱恩东垫付了银行借款共4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银行还款明细、建设银行对账单、现金收条、借条、购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善彪、顾文红帮助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向银行还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以致由原告高善彪、顾文红为其垫付银行借款454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银行贷款160100元,由于银行贷款系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的权利应由银行行使,原告无权代替债权人行使合同权利,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由原告向银行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银行贷款及原告垫付借款计2055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善彪、顾文红借款20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依法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翁 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包莉莎